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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商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李甲义与孙兴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甲义,孙兴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14号原告李甲义,男,居民。被告孙兴林,男,居民。原告李甲义被告孙兴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甲义及被告孙兴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甲义诉称:原告从事钢材生意,被告于2013年8月至2013年10月份,在原告处赊购钢材,有时付现金,有时打欠条,共计出具欠条21份,累计欠货款378356元。之后被告偿还了一部分,尚欠168212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支付欠款,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钢材款168212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兴林辩称:欠原告的钱属实,但是还欠原告27000多元,也确实是在原告处购买钢材的时候欠的。原告所称欠168212元不属实。被告曾介绍一个叫司志强的去原告处购买钢材,原告给司志强发货之后,司志强没有给原告钱,原告就把司志强的货款14万多元加在了被告身上,司志强本人承认欠原告李甲义14万多元。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欠条21份,证明2013年8月至10月期间,被告在原告处赊欠钢材货款共计378356元。被告质证称,全部认可这些欠条,但是还原告多少钱自己已经记不清楚,一般是拉货的时候带一部分钱,有时候原告派人去拿钱,还原告的钱在原告会计账上有显示,被告自己没有记录。被告孙兴林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李甲义从事钢材生意,原被告之间存在钢材买卖业务关系,被告孙兴林于2013年8月至10月份在原告处赊购钢材,累计出具欠条21份,共计欠货款378356元,后被告陆续偿还原告一部分,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孙兴林尚欠货款168212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据二十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经本院当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从事钢材买卖生意,被告在2013年8月至10月期间在原告处赊欠钢材共计21次,累计欠货款378356元,后被告向原告偿还了一部分货款,尚欠168212元。为此,原告李甲义提供被告孙兴林出具的欠据21份予以证明,被告对21份欠条全部予以认可。故,对于原告李甲义提供的21份欠条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被告称给司志强介绍生意,原告将司志强欠原告的货款加在被告身上因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现原告持欠据向被告主张权利,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理应及时偿还欠款而未还,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欠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也应支持,因欠条上并未写明还款日期,因此,欠款利息的计算应从原告起诉之日(2015年1月7日)起开始计算。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孙兴林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甲义钢材款168212元,并从本案起诉之日(2015年1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65元,均由被告孙兴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述林人民陪审员  张云红人民陪审员  李令芬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胜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