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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恩施中民终字第00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四川省宜宾中升建筑���团有限公司、熊春凤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省宜宾中升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熊春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恩施中民终字第002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宜宾中升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县二二四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20903046-2。负责人赵慈亨,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廖月中,湖北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春凤,女,生于1966年9月5日,汉族,湖北省利川市人,个体工商户,住利川市,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朱耀普,湖北利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陈金孟,男,生于1958年8月8日,汉族,现住利川市,系熊春凤之夫。上诉人四川省宜宾中升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升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熊春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利川市人民法院(2012)鄂利川民初字第019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华忠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郜帮勇、杨芳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熊春凤在一审中诉称:2011年8月18日,熊春凤与中升建筑公司驻铭雨利莱大酒店项目部签订石材购销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部分履行内容发生变更,熊春凤与铭雨利莱大酒店于2011年9月29日签订关于明确石材供应的补充协议。中升建筑公司和铭雨利莱大酒店将熊春凤提供的石材安装完成后,至今未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请求法院判令中升建筑公司与铭雨利莱大酒店向熊春凤给付货款1280000元;给付货款迟延付款期间的贷款利息(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息)及其它损失;承担��案诉讼费用。审理中,因查明中升建筑公司驻铭雨利莱大酒店项目部属中升建筑公司,买卖合同与铭雨利莱大酒店无关,熊春凤与中升建筑公司尚未结算,双方为结算需要委托了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因此,熊春凤撤回了对铭雨利莱大酒店的起诉,其诉讼请求变更为:1、请求对熊春凤出售给中升建筑公司的石材数量、价款进行结算,并由中升建筑公司根据结算结果给付货款。2、请求判决中升建筑公司给付自铭雨利莱大酒店开业时起至付款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3、请求判决中升建筑公司给付鉴定费、价格认证费73000元。中升建筑公司在一审中辩称:一、买卖合同与铭雨利莱大酒店无关,我公司不认可熊春凤与铭雨利莱大酒店之间的补充协议,本案所欠的货款应由我公司支付。二、双方没有确定石材的方量。三、熊春凤依据由其单方申请作出的价格认证���论要求我公司支付货款,我公司不认可,有些单价不是合同中约定的。四、我公司三次通知熊春凤办理结算,熊春凤都不配合,因此我公司不同意支付损失和利息。五、我公司已经支付熊春凤80多万元的货款,应当减除。原审查明,2011年8月18日,熊春凤与中升建筑公司利莱大酒店项目部签订石材购销合同,由中升建筑公司购买熊春凤的石材,用于铭雨利莱大酒店的装饰装修。合同中第一条约定:“合同金额:合同具体金额为甲方安装完好后按实际丈量数(平方米或米)乘以单价计算为准,但规格型号尺寸必须以甲方的要求为准。所有单价均包括但不限于材料、损耗、六面防污处理、磨边、拉槽、线条、开孔、搬运到石材安装处等费用”,还列出了石材品名和单价,同时约定了弧形线条、异形线条、台下盆开孔(石材厚度6-8CM)的加工费。第二条付款方式���定:“签定合同时预付人民币10000元为定金,甲方需要的第一批货到达酒店后,再付人民币40000元。总要货量到施工现场80%时甲方付款总金额50%,3日内支付给乙方。安装完成后,按合同总金额的5%留质保金,一周内支付除质保金以外的余款,质保金在乙方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一次性支付。”第四条质保期约定:“质保期为甲方开业后1年”。第五条货品验收约定:“货品运到合同指定地点后,验收标准按国家标准及样品,乙方提供的石材必须是A级质量。如果不符合要求甲以封样为准;…”2011年8月20日,中升建筑公司向熊春凤支付定金10000元。此后至2012年1月17日,中升建筑公司陆续支付(或预支)熊春凤石材款共计840000元(含定金)。2011年9月29日,铭雨利莱大酒店为催促工期,与熊春凤签订了关于明确石材供应的补充协议,约定了部分材料的完工时间。2011年12月18日,铭雨利莱大酒店开业。因熊春凤与中升建筑公司对石材价款存在争议,中升建筑公司至今未付其余石材款。审理中,熊春凤请求对所供石材进行结算,并要求中升建筑公司给付货款、利息及其它损失。双方就石材结算分为了两个部分,一部分为表面面积部分的结算,该部分已由双方在《石材汇总表》上签字认可石材方量,并经协商认可在不考虑价格下浮因素前提下,该部分石材价款共计862336.63元;另一部分为除表面面积以外的石材碰角、隐藏、层数部分以及异形线条、弧形线条等其余部分的结算,该部分交由鉴定机构予以鉴定。2014年3月25日,武汉设计工程公司作出中轻武设造价鉴字〔2014〕第0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委托范围内石材总价为807079.97元。后经接受法院委托,武汉设计工程公司又作出中轻武设造价鉴字〔2014〕第009号补充鉴定意见书,其补充鉴定意见为:委托范围内石材总价为369523.60元。熊春凤向利川市价格认证中心支付了价格认证费18000元。审理中,熊春凤向省物价局支出了价格认证费5000元;向武汉设计工程公司支出鉴定费50000元。熊春凤共计支出价格认证费、鉴定费73000元。现双方尚存争议的问题为:一、中升建筑公司认为,根据湖北省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复核裁定意见书提出的建议:“凡有证据证明酒店石材用料为A级的,依照本次结论所示价格执行;无法证实为A级石材的用料,均按行业习惯下浮15%作价”,因此,对双方签字认可的《石材汇总表》所列石材中,无A级证明的,价款均应下浮15%。而熊春凤认为自己所供石材均为A级,自己已将记载有A级石材证明的检验报告交给中升建筑公司工作人员,价款不应下浮15%。双方对熊春凤是否已将检验报告交给中升建筑公司各执一词。二、对于中轻武设造价鉴字〔2014〕第009号补充鉴定意见书,中升建筑公司无异议,熊春凤提出的异议及所涉金额为:1、不应将折算系数改变为8CM。即不应减去金额31707.80元。2、鉴定书附表《被告方异议答复汇总表》中第7项、第35项、第40项的弧形、异形线条加工费,均不应减除。不应减除的金额为236773.46元。3、第38项浅咖网上档条,熊春凤认为该项是安装费。鉴定方减去的加工费金额为18359.25元。三、熊春凤主张中升建筑公司给付逾期付款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中升建筑公司认为未付完货款是由熊春凤自身原因造成,中升建筑公司不应支付该笔费用。四、熊春凤主张的鉴定费,中升建筑公司承认熊春凤支出价格认证费、鉴定费共计73000元属实,但该费用是由熊春凤为确定其诉讼请求而产生,应由熊春凤自己承担。原审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货款。对于熊春凤与中升建筑公司尚存争议的几个问题:一、中升建筑公司提出部分石材无A级证明,价格应下浮15%。根据双方在合同中关于货品验收的约定,货品运到合同指定地点后,中升建筑公司即应进行验收,熊春凤提供的石材必须是A级石材。熊春凤提供的石材已经安装完毕,铭雨利莱大酒店自2011年12月18日开业至今已3年,约定的质保期也早已届满,中升建筑公司并未提出石材质量不符合约定。现中升建筑公司在已经收货且石材已投入使用的情况下辩称部分石材不应按A级石材计算货款,中升建筑公司应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因中升建筑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对中升建筑公司提出部分石材价格应下浮15%的辩称意见,不予支持。由此,双方通过签字认可的表面面积部分石材价款为862336.63元。二、关于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原审法院认为:1、折算系数不应变更,因改变折算系数减去的31707.80元应该补回;2、鉴定书附表《被告方异议答复汇总表》第7项、第35项、第38项、第40项减去的数额有理,不予补回;3、第49项(玫瑰米黄背面粘条材料费)补回13250元(经双方协商确认)。由此,鉴定范围内的石材总价为414481.40元(369523.60元+31707.80元+13250元)。三、综合前两项,中升建筑公司应付石材款共计为1276818.03元(414481.40元+862336.63元),扣除已支付的840000元货款(含定金10000元),中升建筑公司还应支付436818.03元。四、对于熊春凤主张中升建筑公司给付自2011年12月18日铭雨利莱大酒店开业时起至付款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方式:“安装完成后,按合同总金额的5%留质保金,一周内支付除质保金以外的余款,质保金在乙方质保期满��一个月内一次性支付”,因此中升建筑公司应在安装完成后支付除63840.90元(1276818.03元×5%)质保金以外的其余货款。质保期满后,中升建筑公司应于2013年1月18日前一次性支付质保金63840.90元。虽然中升建筑公司因双方对石材款数额存在争议而未付款,但熊春凤已按合同履行了交货义务,中升建筑公司在合同约定的付款期届满后仍实际占用了应付给熊春凤的石材款,因此,熊春凤请求中升建筑公司给付迟延付款期间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应以支持。因双方均不能提供安装完成的具体时间,熊春凤请求中升建筑公司给付自2011年12月18日铭雨利莱大酒店开业时起至付款之日止的利息,应以支持。但中升建筑公司已付石材款和未到期款项的利息应予扣除。即中升建筑公司应支付自2011年12月18日起至付款之日止人民币372977.13元(436818.03元-63840.90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自2013年1月18日起至付款之日止人民币63840.90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五、对于熊春凤主张的价格认证费、鉴定费73000元,因该项费用是为双方共同结算而产生,依照公平原则,由双方共同承担。综上,原审法院经合议庭合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升建筑公司支付所欠熊春凤石材款人民币436818.03元;二、中升建筑公司支付熊春凤自2011年12月18日起至付款之日止人民币372977.13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自2013年1月18日起至付款之日止人民币63840.90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利随本清;三、中升建筑公司向熊春凤支付价格认证费、鉴定费36500元,熊春凤自行承担36500元。以上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6320元,由熊春凤负担8160元,中升建筑公司负担8160元。上诉人中升建筑公司不服一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合理,双方争议的“部分石材是否为A级石材”的举证责任应该在熊春凤,而原审法院却将举证不能归责为中升建筑公司;其次,争议的石材款至今未予支付是熊春凤不积极配合所致,迟延支付的责任不在中升建筑公司,中升建筑公司不应当支付相关利息。再次,关于鉴定费,熊春凤反复多次申请鉴定均是为了支持其自己的主张,中升建筑公司不应承担鉴定费用。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由中升建筑公司支付熊春凤石材款366604.43元,驳回熊春凤第二项、第三项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熊春凤答辩称:一、中升建筑公司与熊春凤的买卖合同已经约定,如果熊春凤提供的石材不符���要求,中升建筑公司应当封样,而中升建筑公司没有封样即认可了熊春凤提供的石材是符合要求的,现中升建筑公司主张石材不符合要求,就应当由中升建筑公司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二、中升建筑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期支付货款,熊春凤主张迟延支付货款的利息于法有据;三、熊春凤多次鉴定均是因为中升建筑公司无理缠诉,增加诉讼成本,后来的两次鉴定55000元本应由中升建筑公司承担,一审法院判令双方各承担一半,熊春凤也认可。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有三:一、部分石材价格是否应当下浮;二、是否应该支付迟延履行的利息;三、中升建筑是否应当承担部分鉴定费用。本院对上述争议焦点问题分析评判如下:一、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质保期为甲方开业后1年”,“货品运到合同指定地点后,验收标准按国家标准及样品,乙方提供的石材必须是A级质量。如果不符合要求甲以封样为准;…”双方已经在合同中约定验收标准以及质保期,中升建筑公司在验收石材时并未提出异议,且在质保期内亦未提出异议,其行为应视为验收合格。且双方亦未在合同中约定如石材不符合标准,其价格应当下浮,现中升建筑公司主张熊春凤提供部分石材非A级石材,价格应当下浮15%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中升建筑公司陈述曾三次通知熊春凤前往其公司进行结算,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对其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由于中升建筑公司未及时付款,给熊春凤造成了损失,一审判决参照铭雨利莱大酒店开业的时间,以及应该支付质保金的时间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并无不当。三、关于鉴定费的问题,本院认为启动鉴定程序是为了解决双方争议的价款问题,是在双方不能协商达成一致的前提下进行的鉴定,因此,一审法院判令各自承担一半的鉴定费是公平合理的。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四川省宜宾中升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华忠审判员  郜帮勇审判员  杨 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何奕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