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6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王峰与金连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峰,金连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676号原告王峰,男,生于1971年3月13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长清区。被告金连贵,男,生于1955年4月16日,汉族,退休教师,住济南市长清区。委托代理人卢印强,男,生于1968年9月23日,汉族,济南长清求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济南市长清区。原告王峰与被告金连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峰,被告金连贵的委托代理人卢印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峰诉称,2011年7月20日,被告金连贵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后又于同年7月23日再次借款100000元,约定使用期一个月,到期还不上,按借款金额的20%支付违约金。但到期后,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拒不偿还借款。后在原告的催要下,被告于2013年9月2日签字确认,并口头约定2014年年底前连同利息一并还清,但至今仍未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50000元及逾期利息645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金连贵辩称,借款属实,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同意偿还本金及按照法律规定偿还利息,但现在没有能力偿还,要求延期偿还。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系通过朋友介绍相识,2011年,被告以与他人合伙做生意为由,两次在原告处借款。2011年7月20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中载明:“借条金借到王峰现金伍万元正¥50000.00身份证号3701231955416****电话:1589890****借款人:金连贵20**.7.20使用期壹个月,到期不还每天按借款金额20%罚款。借款人金连贵20**.7.20金连贵20**.9.2日。”2011年7月23日,被告金连贵再次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王峰出具借据一份,借据中载明:“借条今借到王峰现金壹拾万元正(¥100000.00)身份证号3701231955041647352011.7.23电话:1589890****借款人:金连贵使用期1个月,到期不归还每天按借款金额20%罚款2011.7.23金连贵20**.9.2日。”上述借款由原告现金交付被告,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并未按期向原告偿还借款,上述两份借据中2013年9月2日的签名及日期即为原告在向被告催要时,被告重新签名并按按指印。为实现债权,原告诉至法院,双方形成诉讼。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2份,以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王峰与被告金连贵自愿达成借款合意,原告王峰也向被告方实际交付了借款,对此事实双方无异议,且有被告出具的亲自签名并按指印的书面借据为凭,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两份借据均约定借款的使用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应及时足额向出借人返还借款,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并未尽到自己的还款义务,因此对于原告王峰要求被告金连贵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连贵在向原告王峰偿还借款本金的同时,应支付借款利息。原告提供的2份书面借据未约定借款期间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均约定若到期不还,罚款金额为借款金额的20%,超出法律规定,但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向原告支付利息,则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借款利息应自以借款本金为基数,自每笔借款期满之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止。因原告王峰不同意调解,致使本案无法调解。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连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峰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二、被告金连贵在向原告王峰支付借款本金的同时,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8月20日起,按照月利率1%向原告王峰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10日止;二、被告金连贵在向原告王峰支付借款本金的同时,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8月23日起,按照月利率1%向原告王峰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10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18元,由被告金连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圣月人民陪审员 康茂堂人民陪审员 叶继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庆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