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辰民初字第30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天津市北辰区海燕美家建材经销处与环球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环球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北京第五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北辰区海燕美家建材经销处,环球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环球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北京第五分公司,范友海,周凤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辰民初字第3092号原告天津市北辰区海燕美家建材经销处,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外环线闫庄段绿化带外侧(闽和装饰城内***号)。业主陈海燕。被告环球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二环西路398号昆明高科技广场18楼。法定代表人冯永会,董事长。被告环球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北京第五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长虹西路翠柳东街1号-1973。负责人陈寿安,经理。被告范友海。被告周凤岐。原告天津市北辰区海燕美家建材经销处与被告环球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球公司”)、环球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北京第五分公司(以下简称“环球北京五分公司”)、范友海、周凤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原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北辰区海燕美家建材经销处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市北辰区海燕美家建材经销处诉称,2013年1月6日,原告委托代理人赵阳与被告环球北京五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凤岐签订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自原告处购买模板和木方,合同同时约定了标的物的规格、价款、付款时间及违约责任。后原告依约将价值438636元的模板和木方送至被告指定地点,但被告未给付货款,经多次催要未果。因环球北京五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应由被告环球公司承担给付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呈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范友海给付原告货款438636元,支付违约金26万元;2、被告环球公司、环球北京五分公司、周凤岐对第一项诉请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证据二、送货单。证明原告依约履行送货义务。被告环球公司、环球北京五分公司、范友海、周凤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6日,被告周凤岐以被告环球北京五分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自原告处购买模板、木方。合同同时约定了标的物单价及数量(以送货单为准);指定收货人为冯仕化;付款方式及期限为,货到现场验收合格后,以送货单日期为准,30天内付清货款;如被告未能按期付款,每延期一天按总货款的1‰支付违约金。合同需方处加盖“环球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北京第五分公司秦皇岛工程项目部”印章,委托代表人处由周凤岐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送货义务,分别于2013年1月8日和1月9日供货总计438636元,送货单均由冯仕化和周凤岐签收,但被告未支付货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买卖合同相对方为环球北京五分公司。通过庭审查明,合同需方处加盖的为“环球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北京第五分公司秦皇岛工程项目部”印章,原告无法证实该印章代表环球北京五分公司。原告提供的买卖合同和送货单均由周凤岐签字,现原告无证据证明周凤岐代表环球北京五分公司,故本院认定本案买卖合同的主体为原告与被告周凤岐。综上,原告与周凤岐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已实际履行,该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履行送货义务后,周凤岐未支付货款系造成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本案全部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周凤岐给付438636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一节。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对此进行了明确约定,现原告依约供货,周凤岐未按约定付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根据合同约定,主张违约金以438636元为本金,按日1‰为标准自2013年2月10日计算至2014年8月7日,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支持。经计算,违约金数额为238179.35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范友海承担给付责任,环球公司、环球北京五分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一节。本院认为,上述三被告均不是本案买卖合同主体,原告虽主张周凤岐系范友海员工,范友海系挂靠环球公司,但对此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的上述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凤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北辰区海燕美家建材经销处货款438636元,支付违约金238179.3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86元,由原告负担218元,被告周凤岐负担1056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立国代理审判员 王传来人民陪审员 果泽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硕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