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原民初字第35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海某某与马某宣告婚姻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某某,马某
案由
婚姻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原民初字第3540号申请人海某某,女,回族,生于1988年5月20日,宁夏固原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固原市。被申请人马某,男,回族,生于1987年8月5日,宁夏固原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固原市。申请人海某某与被申请人马某宣告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海某某、被申请人马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海某某诉称,申请人海某某与被申请人马某在家人的安排下,于2010年5月19日在原州区清河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申请人海某某与被申请人马某系表兄妹关系,两人母亲系亲姐妹。两人的关系属于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依据《婚姻法》有关规定,两人的婚姻属于无效的情形。特申请法院宣告申请人海某某与被申请人马某婚姻无效。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结婚证一份,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申请人基本情况的事实;3.证明一份,证明双方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被申请人马某辩称,我和申请人确系近亲结婚,同意宣告婚姻无效。被申请人马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证据材料作如下分析认定: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1、2、3,被申请人均予以认可,且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申请人海某某与被申请人马某于2010年5月19日在固原市原州区清河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申请人海某某与被申请人马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未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共同债务。现双方分居生活。另查明,申请人海某某母亲罗某甲与被申请人马某母亲罗某乙系亲姐妹,申请人海某某与被申请人马某系表兄妹关系。申请人海某某与被申请人马某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结婚。本院认为,我国法律明确禁止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结婚。本案中申请人海某某母亲罗某甲与被申请人马某母亲罗某乙系亲姐妹,申请人海某某与被申请人马某系表兄妹关系。申请人海某某与被申请人马某属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两人登记结婚,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婚姻无效,依法应予以解除,故申请人海某某要求宣告婚姻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宣告申请人海某某与被申请人马某的婚姻无效。案件受理费200元(申请人海某某预交200元),由申请人海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秉柱审 判 员 马小宁人民陪审员 朱秀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德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