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终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苏昌连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某连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南刑终字第92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某连,又名苏某诚,男,出在于福建省南平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6月5日被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于2006年4月1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平市看守所。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苏某连犯盗窃罪一案,于二Ο一五年四月三日作出(2015)延刑初字第108号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苏某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二、责令被告人苏某连按鉴定价值退出盗窃非法所得返还上述被害人。原审宣判后,被告人苏某连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某连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苏某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数额较大之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经审查,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苏某连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某连撤回上诉。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2015)延刑初字第10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 滨审 判 员 郑福晋代理审判员 叶丽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曾倩颖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七条人民检察院在抗诉期限内撤回抗诉的,第一审人民法院不再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移送案件;在抗诉期满后第二审人民法院宣告裁判前撤回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准许,并通知第一审人民法院和当事人。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