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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安商初字第4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蒋爱珍与卢金琴、王连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爱珍,卢金琴,王连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安商初字第461号原告:蒋爱珍。委托代理人:杨先有,安吉县云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卢金琴。被告:王连平。原告蒋爱珍与被告卢金琴、王连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思瑶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爱珍的委托代理人杨先有、被告王连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金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爱珍诉称,被告卢金琴与被告王连平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9日,被告卢金琴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同年8月19日、8月25日、9月6日、9月7日、11月12日、11月27日、12月18日各向原告借款10000元,合计借款90000元,共出具借条8份,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依约以现金共支付了90000元的所借款。现原告要求还款,被告卢金琴未归还所借款。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卢金琴、王连平归还原告借款9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连平辩称:被告王连平不认识原告,对被告卢金琴借该笔款项的用途也不知情。被告卢金琴未作答辩。原告蒋爱珍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八份,用以证明被告卢金琴于2014年7月9日、8月19日、8月25日、9月6日、9月7日、11月12日、11月27日、12月18日多次向原告蒋爱珍借款合计90000元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卢金琴与被告王连平于1991年1月15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被告王连平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称其不认识被告卢金琴的笔记,该份借条是否系被告卢金琴所出自己不知情。对证据2无异议。被告卢金琴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被告王连平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王连平称“不知情”而对证据1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借条并非被告卢金琴所出具,故不影响该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对该二份证据均予以认定。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卢金琴与被告王连平于1991年1月15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9日、8月19日、8月25日、9月6日、9月7日、11月12日、11月27日、12月18日、被告卢金琴分八次向原告蒋爱珍借款合计金额90000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卢金琴未归还借款,以致双方纠纷成诉。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卢金琴向原告蒋爱珍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后被告卢金琴未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借款发生在被告卢金琴与被告王连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连平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经营生活所需,故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二被告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金琴、王连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蒋爱珍借款9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5年4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25元(已减半),由被告卢金琴、王连平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程思瑶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费丹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