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牡东民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李××与付××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付××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牡东民初字第126号原告李××,女,1983年3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付××,男,1971年3月1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原告李××与被告付××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穆海东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6月15日登记结婚,2003年生育一子付×甲。婚后付××经常殴打原告李××,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李××提起诉讼,要求与付××离婚;婚生子付×甲由被告付××抚养;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被告付××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意见。本案调查的重点: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及婚生子付×甲与谁共同生活。审理中原告李××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证据一,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26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意在证明:原告李××曾于2014年3月27日起诉离婚,本案为原告李××第二次起诉离婚。被告付××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为生效的法院裁判文书,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二,结婚证一份。意在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付××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为合法有效的书证,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夫妻关系的事实,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被告付××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李××与被告付××于2003年6月19日登记结婚,双方于2003年生育一子付×甲。婚后原、被告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李××于2014年3月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付××解除婚姻关系,经本院(2014)东民初字第2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李××要求与被告付××离婚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告李××于2014年3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付××离婚,本院作出的(2014)东民初字第2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但原、被告双方未能珍惜共同生活的机会,导致原告李××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付××离婚,故本院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李××要求与被告付××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李××要求婚生子付×甲与被告付××共同生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本案中,考虑到婚生子付×甲与被告付××共同生活对于其今后的生活、学习比较有利,且婚生子付×甲愿意与付××共同生活,故本院对原告李××要求婚生子付×甲与被告付××共同生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李××每月支付抚养费数额的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规定:“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按其每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养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养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本案中,原告李××自认每月收入为2000元,故本院确定原告李××按其收入的25%的比例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500元。被告付××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原告李××与被告付××离婚;二、婚生子付×甲与被告付××共同生活,原告李××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人民币500元,此款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婚生子付×甲独立生活时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李××负担人民币75元,被告付××负担人民币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穆海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 婧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规定: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按其每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养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养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