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3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崔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崔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367号原告杨某某,女,其余略。委托代理人刘再华,安龙县龙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崔某某,男,其余略。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韦康亮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再华、被告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8月27日生育长女崔某某,于2013年2月4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感情一般,被告经常打骂原告甚至将原告撵出家门,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共有财产有两辆摩托车和一个屋基。原告是剖腹产并有三级肢残,要求抚养和监护崔某某。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长女崔某某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按月支付300元抚养费至崔某某年满18岁;3、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两辆摩托车、一个屋基;4、被告偿还原告父亲借款人民币25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崔某某辩称,由于原告多次提出离婚,我被迫同意。婚生女崔某某从出生至今长期随我父母生活,原告家庭负担重且身患残疾,我经济来源稳定,挣钱能力强,婚生女崔某某必须随我生活,由原告每月支付200元抚养费,在不影响孩子正常学习生活的情况下原告可以看望孩子。夫妻共同财产有两辆摩托车、一个宅基地,摩托车同意给原告一辆。宅基地因城乡规划已被新桥政府占用,补偿款至今未批复,购买宅基地时花费43160元,宅基地可以给原告,但原告须偿还我21580元。夫妻共有债务有购买宅基地时向我父母借款10000元,原告诉称向其父亲借款25000元不属实。因原告提出离婚,本案有关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原告杨某某对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一、《结婚证》一本。证实:原、被告于2013年2月4日补办结婚登记。二、原告《残疾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肢体残疾三级。三、短信三条。说明:均是2015年3月被告发给原告。证实:原告与被告无法共同生活。被告崔某某对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实:婚生女崔某某于2011年8月27日生。经审理,依据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审查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确认下列事实: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崔某某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于2011年8月27日生育长女崔某某,于2013年2月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崔某某从出生至今,长期随被告崔某某父母生活。原、被告共同生活中,不时为生产生活事宜发生矛盾。现存夫妻共有财产有两辆摩托车:其中一辆为贵EHB6**雅马哈牌125型红色普通二轮摩托车、另一辆为新凌牌150型天蓝色普通二轮摩托车。2011年7月18日原、被告支付43160元从他人处受让新桥中学附近东至地坎及中学围墙(以红点为界)、南至梁仕成的地、西至小路、北至茶地的土地,未办取合法使用土地手续,该土地已被管理机关责令停止使用。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崔某某虽依法结为夫妻,并育有一女,但因婚前基础较差,婚后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不时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杨某某起诉要求与被告崔某某离婚,被告崔某某同意离婚,双方已无和好以继续共同生活下去的愿望,对原告杨某某的离婚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的规定,予以采纳,判决准予离婚。原告杨某某诉请婚生长女崔某某随其生活,被告崔某某持异议,辩解其收入来源稳定,原告杨某某家庭负担重且身患残疾,没能力抚养孩子,鉴于婚生长女崔某某从出生至今长期随被告崔某某父母生活,综合考虑原告杨某某的现实情况,为有利于婚生长女崔某某的身心健康成长,对被告崔某某的该辩解,本院予以采纳,判决婚生长女崔某某随被告崔某某生活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九条“对一方无经济收入或者下落不明的,可用其财物折抵子女抚育费。”的规定,被告崔某某辩称原告杨某某需按月支付200元抚养费,考量原告杨某某身患残疾、无经济收入的现实状况,对原告杨某某应承担的子女抚养费用其在现存夫妻共同财产摩托车两辆中的份额折抵,现存夫妻共同财产贵EHB6**雅马哈牌125型红色普通二轮摩托车、新凌牌150型天蓝色普通二轮摩托车归被告崔某某所有;至于双方所称的宅基地的分割主张,鉴于该土地未取得合法手续,本院不予认定为原、被告双方的合法财产,对原、被告双方的主张均不采纳;原告杨某某诉请被告崔某某偿还因购买宅基地向其父亲所借的25000元,被告崔某某对此否认,原告杨某某对其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崔某某辩称夫妻共同债务有购买宅基地时向其父母所借的10000元,原告杨某某不予认同,被告崔某某对此无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前列法律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和理由,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崔某某离婚。二、婚生长女崔某某随被告崔某某生活,原告杨某某应承担的子女抚养费用其在现存夫妻共同财产中依法应分享的份额折抵。三、现存夫妻共同财产贵EHB6**雅马哈牌125型红色普通二轮摩托车、新凌牌150型天蓝色普通二轮摩托车归被告崔某某所有。四、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韦康亮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成飞第2页共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