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熟刑二初字第00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董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熟刑二初字第0020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甲,农民。被告人董某甲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8月1日被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07年8月19日释放。被告人董某甲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4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23日被羁押),同年9月22日经该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15年5月4日由本院决定逮捕,5月8日由常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5)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甲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立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某甲于2014年8月16日下午,至常熟市虞山镇珠江路欧尚超市,趁被害人承某某不备之际,将其放在购物车内的拎包窃走,内有钱包一个、500元面值欧尚超市不记名购物卡1张、价值人民币1039.2元的小米2S手机1部、人民币160余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被告人董某甲于2014年8月21日下午,至常熟市虞山镇黄河路欧尚超市,趁被害人庄某不备,将其放在购物车内的钱包一个和价值人民币2200元的iPhone5手机1部窃走,钱包内有人民币740余元、门禁卡等物。被告人董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部分赃款赃物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被告人董某甲退赔了被害人的其他损失。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董某甲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董某甲于2014年8月16日下午,至常熟市虞山镇珠江路欧尚超市,趁被害人承某某不备之际,将其放在购物车内的拎包窃走,内有钱包一个、500元面值欧尚超市不记名购物卡1张、价值人民币1039.2元的小米2S手机1部、人民币160余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被告人董某甲于2014年8月21日下午,至常熟市虞山镇黄河路欧尚超市,趁被害人庄某不备,将其放在购物车内的钱包一个和价值人民币2200元的iPhone5手机1部窃走,钱包内有人民币740余元、门禁卡等物.2014年8月23日,常熟市公安局民警在常熟市虞山镇莫城安定9组路口将被告人董某甲抓获。被告人董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部分赃款赃物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被告人董某甲家属退赔了被害人的其他损失,取得被害人承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庄某、承某某的陈述笔录,被告人董某甲的供述、辨认笔录,证人董某乙、胡某、陈某的证言笔录,情况说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搜查证、搜查笔录、照片、扣押决定书、物品扣押、发还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收条、谅解书,价格鉴证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董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甲退赔了被害人相关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甲有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量刑情节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董某甲因本案先行羁押的31日,可折抵相应刑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8日起至2015年8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志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之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