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五中法刑执字第024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徐利兵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徐利兵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五中法刑执字第02451号罪犯徐利兵,男,1973年6月4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永川区人,现于重庆市永川监狱服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17日作出(2008)渝五中刑初字第9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徐利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4339.24元。被告人徐利兵不服,提出上诉。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以(2009)渝高法刑终字第14号刑事判决,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机关执行。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9日作出(2011)渝五中刑执字第1123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2012年4月10日作出(2012)渝五中法刑执字第1788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3年9月5日作出(2013)渝五中法刑执字第04468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16年5月4日止。执行机关重庆市永川监狱于2015年4月2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建议称,罪犯徐利兵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听管服教、遵规守纪,劳动改造较好,认真学习,有悔改表现,提请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徐利兵在服刑期间获3次记功行政奖励。上述事实有奖励审批表、主管民警证实材料、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徐利兵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完成生产任务好,并获得记功等行政奖励,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徐利兵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蒋学文审 判 员 李 庆代理审判员 贾秀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霁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