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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商初字第7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水镇支行与孟宪军、康洪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水镇支行,孟宪军,康洪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商初字第797号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水镇支行(原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定水镇分社)。住所地:阳谷县定水镇政府驻地。负责人:赵庆会,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有旷,该行副行长。被告:孟宪军,阳谷县定水镇前泓村居民。被告:康洪恩,阳谷县定水镇康泓村居民。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水镇支行与被告孟宪军、康洪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有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宪军、康洪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28日,我行与康洪江、被告孟宪军、康洪恩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2012年5月8日,康洪江在我行借款3万元,2013年5月7日到期,借款用途为种养,现贷款余额为29900元。贷款到期后,康洪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亦未履行相应的保证义务。现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孟宪军、康洪恩偿还借款本金299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孟宪军、康洪恩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8日,康洪江向原告申请贷款评级授信。原告经评定,批准康洪江授信额度为3万元,授信期限自2012年4月28日至2014年4月27日。同日,康洪江、被告孟宪军、康洪恩向原告申请成立联保小组,并签订《联保小组联保协议》。约定:本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信用社在2012年4月28日至2014年4月27日期间向联保小组的其他成员发放的最高授信额度内的贷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不管借款用于任何用途,都不影响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均在该协议上签名并按手印。同时,原告与康洪江、被告孟宪军、康洪恩签订了《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第一条借款人孟宪军、康洪江、康洪恩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在约定的2012年4月28日至2014年4月27日期限内,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人民币大写)贰拾陆万元整,提供最高额担保。借贷双方通过指定的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账户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第二条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授信额度内,联保小组各成员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第三条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第一条约定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第四条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第五条联保小组各成员共同承诺:在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时,小组其他成员自愿履行保证责任。第六条还款方法为:利随本清,即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所有本金及利息。第十二条违约责任:联保小组成员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大写)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联保小组成员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对违约使用部分从违约使用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壹佰(大写)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另外,合同还对联保小组成员权利和义务、贷款人权利和义务、被担保债权的确立、保证责任的承担以及争议的解决等进行了约定。原告在该合同贷款人处加盖了贷款合同专用章,康洪江及被告孟宪军、康洪恩均在合同借款人栏和联合保证人栏签字、按手印。2012年5月8日,康洪江向原告递交贷款提款申请书,以买车为由申请提款叁万元,并要求原告将所提款项数额划至其账号为62×××96的账户内。原告于当日出具的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显示:借款人康洪江;贷款金额叁万元整;贷出日2012年5月8日,到期日2013年5月7日;利率10.9333‰。康洪江在该凭证借款人处签字、按手印,同意将该笔借款支付至其上述存款账户内。原告提供的康洪江活期存款账户明细显示:客户名称康洪江;账号62×××96;2012年5月8日发放贷款3万元,当日支取。借款到期后,康洪江未还款。原告在其账户中扣收现金1598.15元,其中偿还本金100元、偿还利息1498.15元。现该笔借款尚欠本金29900元及利息未还。后原告于2015年4月16日诉至本院。另查明,2014年12月19日,经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核准,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29家分支机构(其中包含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水镇支行)开业。其开业的同时,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为证明被告借款和提供担保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1、农户评级授信申请审批书;2、联保小组联保协议;3、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4、贷款提款申请书;5、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6、活期存款账户明细、贷款账户明细和结息证明;7、三被告的身份证和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以上证据的来源和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联保协议、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贷款提款申请书、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等证据上均有康洪江本人的签名、手印,且康洪江活期存款账户明细亦显示该笔借款已发放至其账户,故被告康洪江向原告借款3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对尚欠借款本金29900元依法应予偿还。借款时,双方对借款利率、罚息和复利的计收进行了明确约定,该约定符合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的规定,故康洪江应支付原告相应利息。被告孟宪军、康洪恩自愿与康洪江组成联保小组,且在联保协议和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中签字、按手印,承诺自愿对原告在2012年4月28日至2014年4月27日期间向康洪江发放的3万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因二被告是对同一债务提供的保证,又未与债权人约定保证份额,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在合同约定的二年保证期间内,在康洪江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形下,二被告作为共同保证人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宪军、康洪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水镇支行借款本金29900元及应付利息(应付利息包含期内利息、罚息、复利,扣除已支付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为27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连同上列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保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