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洛行终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吴建庆与栾川县城乡规划办公室规划行政管理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建庆,栾川县城乡规划办公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洛行终字第1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建庆,男,汉族,1977年10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栾川县。委托代理人曾淑娟,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栾川县城乡规划办公室。住所地:河南省栾川县城君山路。组织机构代码:67411716-8。法定代表人刘战群,主任。委托代理人赵新锋,栾川县城乡规划办公室工作人员。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牛进国,河南钼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上诉人吴建庆因规划行政管理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2014)孟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建庆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淑娟,被上诉人栾川县城乡规划办公室的委托代理人赵新锋、牛进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原告建造居住房屋,持其父XX有土地使用证,到被告处提出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申请。2010年12月13日,栾川县测绘队根据吴建庆指定的宅基位置,进行地形测量,依据土地使用证确定的占地面积出具测绘图,被告于2011年3月22日核发了2011-B023号《建设工程规划批准书》。后被告法规监察科在执法监察中,发现吴建庆超占土地、违规建设,建设的房屋并非申请时所指位置,吴建庆隐瞒真相、骗取《建设工程规划批准书》。2011年10月29日,栾川县国土资源局发现吴建庆未经批准,占用城关镇上河南村八组565平方米建住宅。作出栾国土罚(2011)160号行政处罚决定:一、没收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二、处罚款16950元。吴建庆于当天缴纳全部罚款。栾川县城乡规划办公室于2013年9月5日对原告做出(2013年)栾规撤决字第1号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吴建庆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栾川县人民政府予以维持,吴建庆仍不服,提起诉讼。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吴建庆非法占用土地、违法建造房屋的行为已被栾川县国土资源局予以处罚,并缴纳全部罚款。吴建庆采取隐瞒真相,利用骗取手段骗取2011-B023号《建设工程规划批准书》,事实清楚,被告作为城乡规划部门对其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适当,原告所辩理由不足。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驳回原告吴建庆的诉讼请求。判决书送达后,吴建庆不服,提起上诉。上诉人吴建庆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在原审判决“审理查明”中称“2010年12月13日,栾川县测绘队根据吴建庆指定的宅基地位置,进行地形测量”不符合客观事实,也无任何证据支持。本案中,吴建庆的建设位置是依据栾川县城乡规划办公室颁发的2011-B023号《建设工程规划批准书》、吴建庆的四邻及河南省栾川县城关镇上河南村委会确认的四至确定的,这在吴建庆的申请材料中均有体现。原审法院在无任何证据支持的情况下,称栾川县测绘队根据吴建庆指定的位置进行地形测量,毫无道理,也无任何依据。二、栾川县国土资源局对吴建庆做出的非法占地行政处罚决定书不能证明吴建庆在申请行政许可过程中存在“隐瞒、欺骗”情形。栾川县国土资源局对吴建庆作出的非法占地行政处罚决定书,仅仅体现的是国土部门对吴建庆土地占用性质的否定性评价,并不能证明形成“非法”占用状态的原因,更不能证明吴建庆在申请建设规划许可过程中存在“隐瞒、欺骗”的违法情形。本案中,栾川县城乡规划办公室以吴建庆存在“隐瞒、欺骗”的违法情形为由撤销行政许可,那么栾川县城乡规划办公室就要充分举证证明吴建庆“隐瞒、欺骗”情形的表现,及该表现与其颁发行政许可之间的因果关系,而不是提供一份国土部门作出的静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来想当然地认定吴建庆存在“隐瞒、欺骗”的违法情形。事实上,对于吴建庆是否存在非法占地的违法情形,不能仅仅依据行政机关的处罚决定书来认定,该处罚决定书还应接受司法审查以确定其合法性。退一步讲,即使吴建庆非法占地的违法情况依法成立,那么还需要进一步查明造成该违法占地的原因,究竟是吴建庆的个人原因,还是相关部门的懈怠、疏忽否则,吴建庆四邻及所在村委会对建设位置四至的确认又意义何在综上,原审法院在无任何依据的情况下认定栾川县测绘队依据吴建庆指定的位置进行测量是错误的,原审法院依据栾川县国土局出具的非法占地行政处罚决定书即认定吴建庆存在“隐瞒、欺骗”违法情形,证据不足,且明显错误,应当依法予以纠正,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做出的(2014)孟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书,依法改判为:撤销栾川县城乡规划办公室作出的(2013年)栾规撤决字第1号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并立即停止该决定书的执行,并判令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栾川县城乡规划办公室答辩称:一、被答辩人吴建庆隐瞒事实真相,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栾川县城乡规划办公室核发2011-B023号《建设工程规划批准书》,在非法占用的土地内建筑房屋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10年12月,吴建庆持其父亲XX有土地使用证到答辩人处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批准书》,2010年12月13日,栾川县测绘队根据吴建庆指定的宅基地位置,进行地形测量,依据土地使用证确定的占地面积出具测绘地形图,并于2011年3月22日核发2011-B023号《建设工程规划批准书》。此后,法规监察科在执法监察过程中,发现吴建庆超占土地、违规建设。经过进一步深入调查后发现,吴建庆现在建筑的房屋没有合法的土地使用证,并非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批准书》时提交材料中土地使用证所指的地理位置。而是采用隐瞒真相、张冠李戴的欺骗手段骗取答辩人核发了2011-B023号《建设工程规划批准书》。二、被答辩人吴建庆非法占用该土地、违法建造房屋的行为已被栾川县国土资源局予以处罚,并且吴建庆对该处罚决定没有提出异议,已交纳了全部罚款。因此,栾川县国土资源局栾国土罚(2011)160号处罚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1年10月29日,栾川县国土资源局发现吴建庆未经依法批准,非法占用土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对吴建庆做出:“没收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处以16950元的罚款。”吴建庆没有对该处罚决定提出异议,并于当日向栾川县国土资源局缴纳了全部罚款,该处罚决定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三、根据栾川县国土资源局栾国土罚(2011)160号处罚决定书,既然已经确定被答辩人吴建庆在该位置没有合法的用地手续,其新建的建筑物已被没收。答辩人据此撤销2011-B023号《建设工程规划批准书》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相关规定,《建设工程规划批准书》是在存在合法用地手续的基础上申请并颁发的,也就是说存在合法用地手续是颁发《建设工程规划批准书》的必要前提。本案中,由于被答辩人吴建庆隐瞒事实真相,提供与该用地位置不相符合的土地使用证,骗取了2011-B023号《建设工程规划批准书》,其行为是违法的,现在其违法行为已得到相应的处罚,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已被没收,2011-B023号《建设工程规划批准书》已失去存在的基础。答辩人据此撤销2011-B023号《建设工程规划批准书》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吴建庆隐瞒事实真相,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栾川县城乡规划办公室核发2011-B023号《建设工程规划批准书》,在非法占用的土地内建筑房屋。答辩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洛阳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对该《建设工程规划批准书》予以撤销是完全合法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上诉人吴建庆建造居住房屋,持其父XX有土地使用证向被上诉人栾川县城乡规划办公室提出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申请。栾川县测绘队根据吴建庆指定的宅基位置,进行地形测量,依据土地使用证确定的占地面积出具测绘图。栾川县城乡规划办公室于2011年3月22日核发了2011-B023号《建设工程规划批准书》。在吴建庆建房初期,被上诉人栾川县城乡规划办公室发现吴建庆超出测绘图进行建设,对吴建庆进行了行政处罚,吴建庆缴纳了罚款5000元。2011年10月29日,栾川县国土资源局认为吴建庆未经依法批准,于2010年10月份擅自占用城关镇上河南村八组565平方米建住宅,吴建庆非法占用的土地符合土地总体利用规划,于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作出栾国土罚(2011)160号行政处罚决定:一、没收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二、处罚款16950元。吴建庆缴纳了全部罚款。栾川县城乡规划办公室于2013年9月5日对吴建庆作出(2013年)栾规撤决字第1号《栾川县城乡规划办公室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以上事实由起诉书、答辩状、上诉状、上诉答辩状、《宅基地使用证》、栾国土罚(2011)1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1-B023号《建筑工程规划批准书》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上诉人吴建庆在办理2011-B023号《建筑工程规划批准书》时,按照被上诉人栾川县城乡规划办公室的要求提供了办理该批准书所需的材料,栾川县城乡规划办公室经审核后,颁发了2011-B023号《建筑工程规划批准书》。被上诉人栾川县城乡规划办公室在不能证明吴建庆办理建筑工程规划批准书时提供虚假材料的情况下,以吴建庆实际建房位置与申请建房位置不符为由,认定吴建庆隐瞒事实真相,通过欺骗手段取得行政许可,并撤销2011-B023号《建筑工程规划批准书》,属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故其作出的(2013年)栾规撤决字第1号《栾川县城乡规划办公室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依法应予撤销。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孟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书;二、撤销栾川县城乡规划办公室作出的(2013年)栾规撤决字第1号《栾川县城乡规划办公室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共计100元由栾川县城乡规划办公室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艳红代审判员 董智伟代审判员 王 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冀雅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