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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陈民初字第00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史玉勤与尹伟、周其军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玉勤,尹伟,周其军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陈民初字第00182号原告史玉勤。委托代理人周华,淮安市淮阴区淮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陈宗武,淮安市淮阴区四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尹伟。被告周其军。委托代理人蒋云。原告史玉勤与被告尹伟、周其军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玉勤的委托代理人周华,被告尹伟,被告周其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蒋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玉勤诉称:2013年9月29日,陈某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40万元,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转账给陈某。2014年1月10日,陈某又向原告借款10万元,合计陈某向原告借款50万元。2014年1月10日,陈某向原告出具借条并由两被告提供担保。因陈某现下落不明,原告向两被告索要该款未果。现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2、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尹伟辩称:被告担保的只是2014年1月10日的借款,从借条本身来看,是指当时借款50万元,而当天原告并没有将钱借给陈某,而是将该款借给其他人,被告并没有为其他人借款进行担保。陈某之前借款40万元距被告担保时间已经超过4个月,原告现在主张两笔累加50万元的借款与担保人无关。被告周其军辩称:1、对2014年1月10日被告担保签字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与原告之间担保关系成立于2014年1月10日,被告仅为陈某于该日向原告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2、原告未提供2014年1月10日借款给陈某的证据,故当天原告未借款给陈某,主合同未生效,担保合同自然不生效,被告不需要承担担保责任;3、原告诉状中陈述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担保人无须承担担保责任,借条右下角有明显裁剪痕迹,是原告有意隐瞒相关事实。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史玉勤于2013年9月29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转账给陈某40万元,2014年1月2日,原告从其账户中提取9万元。2014年1月10日,陈某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现借到史玉勤现金伍拾万元整,时间随要随还,借款人陈某。2014年1月10日,担保人尹伟。2014年1月10日、周其军。2014年1月10日”。其中借条中“现金”两字为后添加并加上指印,同时该借条右下角有明显裁剪痕迹。原告陈述2014年1月10日借条中的50万元系2013年9月29日的40万元和2014年1月10日的10万元合计,且2013年9月29日的40万元也由两被告进行过担保,但是未提供相应证据,仅陈述借条被撕毁。因陈某下落不明,原告向两被告主张未果。2015年3月24日,原告以诉称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后,原告史玉勤到庭陈述借条右下角缺损是因为借条破损后为了复印方便而裁减造成的。2014年1月10日给付的10万元为1月2日提取的9万元和另外的1万元,是在借条出具后用现金给付。其和陈某之间包括该笔50万元在内共有200多万元债务未结清。同时对被告尹伟提供的电话录音反映原告的相关借款是支付到其他人账户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是被告有意识进行的录音。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转账凭条、取款凭证、录音资料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两被告是否应对2014年1月10日借条中50万元借款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告陈述2014年1月10日的借条中的50万元为2013年9月29日的40万元和2014年1月10日的10万元合计而成。两被告辩称2014年1月10日陈某出具的借条应为当日现金借款并非之前借款累计,且当日原告未将50万元借款给付陈某,故两被告不应为2014年1月10日借款承担担保责任。根据原告的陈述,之前的借款也由两被告进行担保,故陈某于2014年1月10日出具欠条时,两被告又进行了担保,故应当承担担保责任。而原告陈述出具欠条之日只给付10万元,且也未提供相应的给付证据,其也陈述和借款人陈某之间还有200多万元债务未结清,且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两被告在作为担保人签字时知晓该借条内容是以前的借款且而由两被告进行担保。另外,借条中明确是现金支付而非之前债务合计并就“现金”进行强调,同时原告也认可被告尹伟提供的录音资料的真实性,而该录音中反映当日原告将50万元转入其他人账户,但原告并没有提供陈某要求将该款转入其他人账户的证据,而借条内容显示两被告仅是就原告和陈某之间2014年1月10日当日的50万元现金借款进行担保故。因原告没有就两被告担保的借款向借款人履行,故两被告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两被告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史玉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淮安市分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夏 明代理审判员 秦 凯人民陪审员 于胜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双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