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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民初字第00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原告姜凤林诉被告葫芦岛市天星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凤林,葫芦岛市天星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建昌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民初字第00349号原告姜凤林,男,XX出生,汉族,辽宁省建昌县人,务工,住址XX委托代理人薛东新,男,XX出生,汉族,系建昌县司法局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XX被告葫芦岛市天星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XX法定代表人董世安,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志华,男,XX出生,汉族,辽宁省建昌县人,天星实业有限公司员工,住XX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建昌支公司,住所地XX法定代表人常城,系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周振华,系辽宁一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姜凤林诉被告葫芦岛市天星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葫芦岛市天星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7日8时16时许,在建昌县纺织厂胡同路段陈玉书(被告葫芦岛市天星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雇佣的司机)驾驶辽P**号货车由东向西行使与由南向北姜凤林驾驶的无牌照摩托车相撞,致姜凤林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当即被告送往建昌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锁骨骨折、肋骨骨折等症。花医疗费2万多元。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责任为:陈玉书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姜凤林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残程度司法鉴定部门鉴定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约需五千元。被告的车辆辽P**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建昌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受了如此大的伤害,二被告置之不理,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财产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8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葫芦岛市天星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在庭审中辩称,被告曾为原告垫付5000元医疗费,在扣除被告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后,余下的垫付款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直接给付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昌支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7日8时16时许,在建昌县纺织厂胡同路段,陈玉书(被告葫芦岛市天星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雇佣的司机)驾驶辽P**号货车由东向西行使与由南向北姜凤林驾驶的无牌照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姜凤林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责任为:陈玉书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姜凤林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建昌县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左锁骨骨折、肋骨骨折等症”,住院治疗30天,二级护理,普食。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马文利护理,马文利经营建昌县永德利文利针织。原告姜凤林系农业家庭户口,从事物业管理服务工作,属于居民服务业。原告姜凤林与其妻子生育一男孩姜一鸣,现年8岁。建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葫芦岛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身体伤残程度及二次手术费用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姜凤林的左胸多发肋骨骨折伤残等级为十级;左锁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手术费约需人民币伍仟元。花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被告葫芦岛市天星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辽P**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建昌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诉状,交警队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医疗收据,医疗病例,诊断书,药物清单,鉴定文书,鉴定费收据,发票,车票,户籍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和工资单,庭审笔录等证据载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姜凤林在事故中是受害者,其受害方面的合理、合法权益应受到保护。该起事故交警队作出的责任认定公平、合理,本院予以采信。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昌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昌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关于原告的护理费标准问题,因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马文利护理,马文利经营建昌县永德利文利针织,故护理费可按批发和零售业标准予以计算。对于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在此次事故发生给原告的心灵造成了一定伤害,且原告的伤残程度鉴定为十级,但原告要求1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将予以适当支持。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为:医疗费22112.27元(其中5000元由被告葫芦岛市天星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垫付);二次手术费5000元;误工费5656.73元(34995元÷365天×59天);护理费3370.77元(41011元÷365天×30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40元×30天);交通费150元;修理费960元;施救费、停车费700元;残疾赔偿金26307.50元{残疾赔偿金(10523元×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10523元×10年×10%÷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72757.2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昌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葫芦岛市天星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即被告葫芦岛市天星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22112.27元-1000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与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合计18312.27元的70%,即12818.59元,剔除被告已给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故被告葫芦岛市天星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还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818.59元。此案经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昌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姜凤林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修理费、施救费、停车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53145元。二、被告葫芦岛市天星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赔偿原告姜凤林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7818.59元。三、鉴定费1300元,由原告承担390元,由被告葫芦岛市天星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91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费用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负担120元,被告葫芦岛市天星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红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高艳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