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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第5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行与梁裕强,梁注强,卢玉峰,卢玉华,佛山市顺德区虹骏机械压铸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行,梁裕强,梁注强,卢玉峰,卢玉华,佛山市顺德区虹骏机械压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第51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负责人唐小红。委托代理人李伯安,陈阳军,均为广东荆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裕强,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梁注强,男,1979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苍梧县。被告卢玉峰,女,1979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卢玉华,女,1976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虹骏机械压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高赞村委会高桂路13号B。法定代表人梁裕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行(简称邮政储蓄银行)诉被告梁裕强、梁注强、卢玉峰、卢玉华、佛山市顺德区虹骏机械压铸有限公司(简称虹骏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程序由审判员廖韬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储蓄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陈阳军及被告卢玉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裕强、梁注强、卢玉华、虹骏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储蓄银行诉称,2014年7月9日,被告梁裕强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梁裕强发放贷款200000元整,贷款年利率15.3%;贷款期限24个月,即自2014年7月至2016年7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如梁裕强不按期归还借款,从逾期之日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即罚息的年利率为19.89%);若梁裕强违约或资信状况恶化等,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要求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及支付罚息。同日,被告梁注强、卢玉峰、卢玉华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保证合同》,梁注强、卢玉峰、卢玉华作为梁裕强的保证人,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罚息、违约金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被告虹骏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函,承诺为梁裕强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范围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罚息、违约金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梁裕强发放了贷款200000元,但梁裕强未依约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判令:一、被告梁裕强清偿借款本金155548.9元及利息(利息暂计至2015年2月11日为2117.76元,之后按约定的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梁注强、卢玉峰、卢玉华、虹骏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被告卢玉峰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无异议。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梁裕强、梁注强、卢玉峰、卢玉华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虹骏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打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三份,担保函一份,证明被告梁裕强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及被告梁注强、卢玉峰、卢玉华、虹骏公司对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个人贷款借据、放款单、欠款本息单各一份,证明原告按合同要求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梁裕强违约。被告卢玉峰对上述证据无异议。经审查,被告卢玉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梁裕强、梁注强、卢玉华、虹骏公司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并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梁裕强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梁裕强发放贷款,但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分期偿还贷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梁裕强清偿全部借款本金155548.9元及利息(利息暂计2015年2月11日为2117.76元,之后的利息按约定的逾期罚息年利率19.89%计至清偿之日止),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注强、卢玉峰、卢玉华、虹骏公司自愿为本案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据此要求上述被告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梁注强、卢玉峰、卢玉华、虹骏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梁裕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裕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行借款本金155548.9元及利息(利息暂计2015年2月11日为2117.76元,之后的利息按约定的逾期罚息年利率19.89%计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梁注强、卢玉峰、卢玉华、佛山市顺德区虹骏机械压铸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梁注强、卢玉峰、卢玉华、佛山市顺德区虹骏机械压铸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梁裕强追偿。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726.67元,财产保全费1308.33元,合计3035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梁裕强、梁注强、卢玉峰、卢玉华、佛山市顺德区虹骏机械压铸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 韬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何序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