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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前民初字第15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张云飞与候鑫利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云飞,侯鑫利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前民初字第1506号原告张云飞,男,1984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乌拉特前旗。被告侯鑫利,男,33岁,汉族,个体户,现住乌拉特前旗。原告张云飞诉被告侯鑫利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云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鑫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云飞因被告侯鑫利未给付下欠的装载机租赁费18000元,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装载机租赁费18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被告侯鑫利于2012年6月5日至2014年9月底租赁了原告张云飞的装载机破碎铁矿石,双方于2014年12月1日结算,被告下欠原告装载机租赁费180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装载机租赁费的情况属实,此款应当由被告给付原告,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侯鑫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张云飞装载机租赁费1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侯鑫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培雄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康 凤注:本法律文书生效后,申请人在二年内未申请执行的,视为自动放弃执行。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