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巢刑初字第00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李XX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X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巢刑初字第00155号公诉机关巢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XX,男,1970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安徽省巢湖市人。被告人李XX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2月1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日被巢湖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俞海波,安徽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巢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巢检刑诉(2015)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巢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小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及其辩护人俞海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巢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31日21时55分许,被告人李XX酒后驾驶皖AB08**号普通三轮摩托车,由巢湖市金码头二街往西坝口方向行驶,行至巢湖市牡丹路长威电池路段,与前方行驶的出租车发生纠纷后停车。民警邾X见状上前盘查李XX车辆,并令李XX靠边停车。被告人李XX为逃避处罚,突然驾车加速行驶。民警邾X见状抓住该车的左倒车镜,被拖行200余米至牡丹路鲁医生诊所路段。期间,民警邾X不断拍打该三轮车左侧车门及车窗让李XX停车,但被告人李XX仍然加速行驶,在民警邾X被摔下车后驾车逃离现场。经巢湖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邾X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015年2月1日,被告人李XX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李XX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证明、收条、谅解书、监控录像、证人徐XX、李X等的证言、被害人邾X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采用暴力手段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予科刑。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XX能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XX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获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XX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依法可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XX认罪态度良好,具备自首情节,且已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XX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丁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静附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