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潍知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广东富华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桑天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富华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桑天光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潍知初字第171号原告:广东富华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镇黄连工业大道三号。法定代表人:吴志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颜廷婷,山东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桑天光。本院在审理原告广东富华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桑天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广东富华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广东富华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祝卫华审 判 员  蔡 霞人民陪审员  管振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段玉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