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刑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刘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红刑初字第144号公诉机关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15年1月7日因本案被大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3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检察院以庆红检刑诉(201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昊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日,被告人温某某雇佣被告人杨某、苗某某、李某某(四人已判决)以及被告人刘某在齐齐哈尔市泰来县胜利乡哈拉村一树林带处收购大庆被盗原油,原油经预热、脱水后被贩卖到外省。期间,温某某负责联系卖家和买家,并指挥现场工人干活,刘某负责原油化验,苗某某负责将原油预热,李某某、杨某负责装卸原油。被告人李洪某、李某禹在大庆市红岗区解放村附近收购大庆被盗原油,通过“全某某”(身份不详,另案处理)联系到温某某,将原油贩卖到该团伙,从中获利。2013年6月1日大庆市公安局的工作人员在炼油现场当场抓获温某某、苗某某、李某某、杨某四人,现场收缴原油45.3吨,价值人民币179663.57元,并在齐齐哈尔市泰来县胜利乡临江村一地秤处将往该团伙送油的李洪某、李某禹抓获,现场收缴原油0.77吨,价值人民币3232.39元。收缴原油已全部返还丢失单位。综上,被告人刘某的涉案原油价值为人民币179663.57元。2015年1月7日,被告人刘某到大庆市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物证现场照片;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投案自首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价值计算说明、鉴定结论通知书、回收证明、原油含水证明、价格证明、户籍证明、人员信息表、被告人基本情况表、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刘某及其同案温某某、苗某某、李某某、杨某、李洪某、李某禹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附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明知原油是他人犯罪所得赃物仍伙同他人进行窝藏、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鉴于被告人刘某投案自首,赃物原油被收缴等情节,本院在对其量刑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孟庆祝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雪松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