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船民一初字第14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韩志新与高欣妍、伊廷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志新,高欣妍,伊廷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船民一初字第1496号原告:韩志新,男,汉族,住吉林市昌邑区吉康小区。委托代理人:高洪生,男,汉族,,住吉林省蛟河市民主街。被告:高欣妍,女,汉族,住吉林市船营区。被告:伊廷玉,男,汉族,住址同被告高欣妍,。委托代理人:赵勇,磐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韩志新与被告高欣妍、伊廷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志新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洪生、被告高欣妍、被告伊廷玉的委托代理人赵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志新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因其经商需用钱,分别于2013年4月7日和2013年4月2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和20万元,当时言明利率5分。被告高欣妍分别于借款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条各一份。后原告向二被告催要此款,被告高欣妍将该借款利息打入2013年9月18日的借条中。原告数次向二被告催要此款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给付借款本金30万元;2、给付利息损失(从2013年9月18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2分5标准计算);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高欣妍辩称:被告在吉林鑫通资讯贷款中介公司从事贷款提成工作,秋义找被告说他小舅子即原告有点钱,想要挣点钱,让被告帮忙,说给被告二分利。被告告诉他等有人用钱给他打电话。2013年4月份费国文找被告借30万元,被告给原告打电话说费国文要用钱,原告说行。原告跟被告说让被告给打借条,被告就分别打了10万元和20万元借条。事后被告了解,原告将钱直接打给费国文,于是被告找原告要条,原告不给,没有办法被告找到费国文让他给被告打了10万元的借条,说明用原告的钱。费国文把20万元借给王福成,费国文把王福成20万元的借条给了被告。费国文从借款之日起一直给原告支付利息,被告没有从中得到一分钱。综上,被告没有收到30万元借款,实际借款人为费国文。被告伊廷玉辨称:事实部分与第一被告相同,30万元欠条上面没有约定利息,按照法律规定,原告请求给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请求利率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不应支持。原告韩志新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两名被告户籍证明信二份,证明两名被告主体资格;3、2013年4月7日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高欣妍于2013年4月7日向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4、2013年4月26日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高欣妍于2013年4月26日又向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5、中国工商银行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高欣妍借款10万元来源;6、中国农业银行投资理财业务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借给被告高欣妍20万元来源;7、费国文书面证言一份、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费国文于2013年9月18日出具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高欣妍与原告之间借款约定利息,利息为月利5分。被告高欣妍、伊廷玉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高欣妍没有收到借款30万元;对证据5、6,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两名被告收到30万元;对证据7有异议,没有两名被告签名,欠条上没有写明利息约定。被告高欣妍、伊廷玉为了证实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户号为被告高欣妍的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证明被告高欣妍从未收到原告30万元借款;2??费国文出具借条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出借给被告高欣妍10万元,实际上为费国文所借,钱款由费国文收取;3、王福成出具借条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出借给被告高欣妍的20万元,实际上由王福成收取,实际借款人为王福成。原告韩志新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原告无关;对证据2、3真实性有异议,不是给原告出具的,与原告无关。针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分析评判如下:对原告提供证据1、2,因两名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4因两名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同时,结合被告提供证据2、3,本院同时对被告高欣妍已收到30万元借款事实予以确认;证据5、6,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7,因证人费国文未出庭,本院对原告与被告高欣妍对借款约定利息这一事实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证据1,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3,因两名被告提供原件,虽原告对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因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同时与原告提供证据3、4、能够相互佐证,原告出借30万元,根据被告高欣妍指示,由费国文收取。通过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质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韩志新与高欣妍系朋友关系,2013年4月7日高欣妍向韩志新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日借韩志新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整。此据借款人:高欣妍,2013年4月7日。2013年4月26日高欣妍又向韩志新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日借韩志新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整。此据:高欣妍,2013年4月26日。另查明:被告高欣妍持有费国文出具10万元借据原件及2013年4月26日王福成出具20万元借条原件。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韩志新向本院提交两份借条原件及银行取款凭证,用以证明高欣妍曾向韩志新借款30万元,高欣妍对两份借条原件及金额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借款30万元是案外人费国文用10万元,王福成用20万元。为此向本院提交费国文出具10万元借条原件及王福成出具20万元借条原件,并当庭陈述30万元是上述两人借用。且双方对借条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因此本院认为,从费国文及王福成出具借条记载内容看,韩志新的30万元经高欣妍指示由费国文及王福成接收,高欣妍辩称理由不成立。对此,韩志新要求高欣妍归还借款30万元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借款的时候,双方未就利息作出明确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故韩志新主张的利息,可从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关于韩志新主张伊廷玉共同承担返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欣妍、被告伊廷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9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韩志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高欣妍、被告伊廷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原告韩志新负担2250元,被告高欣妍、伊廷玉负担5800元,被告高欣妍、伊廷玉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行给付原告韩志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健华审 判 员 赵雅平人民陪审员 王秀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张笑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