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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上溪商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浙江永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浙江三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永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浙江三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上溪商初字第174号本诉原告(反诉被告)浙江永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白杨街道经四支路138号2D211。法定代表人楼益金,董事长。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委托代理人骆兴洪、黄鸿,浙江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本诉被告(反诉原告)浙江三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袍江工业区寺东街212号三楼。法定代表人王乐平,董事长。本诉被告(反诉原告)委托代理人龚辉祖,浙江思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浙江永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三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反诉原告浙江三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反诉被告浙江永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浙江永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楼益金及其委托代理人骆兴洪、黄鸿(第二次开庭到庭)、被告(反诉原告)浙江三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辉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永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总包施工义乌市城西街道夏演村西站路延伸段旧村改造工程。2010年6月23日,被告与义乌市城西街道夏演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0年8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义乌市城西街道夏演村西站路延伸段旧村改造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承包范围及内容包括:投标清单范围内的水电、消防系统工程的预埋、安装及调试;原告按工程投标总价(人民币1001万元)上交28%工程管理费给被告;增加签证部分的工程造价也按28%收取管理费;原告交工程履约保证金10万元,等主体工程竣工验收后一次性返回;预埋阶段按50%支付进度款,安装阶段按被告与建设单位签订的主合同付款方式执行。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于2010年8月18日开工,2011年12月28日竣工。原告依约缴纳了履约保证金10万元,并依约完成了施工内容,其中消防工程于2013年12月10日通过竣工验收消防备案。被告承建工程款结算审核价为114355958元,其中原告施工的安装工程款为10081536元。截止2014年7月,被告共计支付给原告工程款6319089元。另外,建设单位义乌市城西街道夏演村民委员会增加被告工程款939万元,应补偿给原告902185元。被告合计应付原告工程款1841804.92元,应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10万元。原告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承担支付工程款、返还履约保证金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民事责任。现诉请判决:一、被告支付工程款1841804.9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3年12月1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日止);二、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10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3年12月1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日止)。被告浙江三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方在总承包了义乌市城西街道夏演村西站路延伸段旧村改造工程之后将投标范围内水电、消防系统工程的预埋、安装及调试分包给原告,约定工程款以工程投标总价1001万元扣除28%的管理费为工程款,工程款的支付方式预埋阶段按50%支付,安装阶段按照每月进度支付80%,合同签订以后原告支付了10万元履约保证金,被告一直按照合同进度支付工程款,但是由于原告方在2012年5月18日开始无故停工,经被告多次口头及书面通知之后,原告在2012年8月28日书面承诺2012年9月25日前才恢复施工,并且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方提供材料的发票和人工工资的清单,虽然2014年4月1日浙江诚远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本案工程作出结算审核,工程款为10081536元,但是原、被告之间并没有进行结算,原告至今没有提供材料及人工工资清单,综上,被告认为,原告诉请不事实,应当予以驳回。由于原告的无故停工,给被告造成客观上的重大经济损失,为此被告提出反诉。被告按照工程进度已支付原告工程款6335465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本案的总工程款以及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确实尚欠原告工程款约90万元,但是根据被告与建设单位所签订的总承包合同,进度款剩下的款项总额的3%留作工程保修金,保修期满后一次性付清。根据工程质量保修书里第二项约定,原告所施工的工程保修期应为二年,由于原告的安装工程是在2013年12月10日才通知竣工验收,质量保修期应计算为2015年12月10日止,从合同来看,总额的3%,应当到2015年12月10日才符合支付的条件。第二项诉请,返还履约保证金10万元,由于原告违约,故10万元保证金无权要求被告返还。违约金,因为原告存在无故停工的事实,至今未向被告支付人工工资清单及材料发票,所以违约金是无从谈起,也不可能得到支持。反诉原告浙江三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称,反诉人总承包了义乌市城西街道夏演村西站路延伸段旧村改造的施工工程,2010年6月23日,反诉人与义乌市城西街道夏演村民委员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0年8月13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将义乌市城西街道夏演村西站路延伸段旧村改造安装工程发包给被反诉人施工,工程承包范围及内容为:投标清单范围内的水电、消防系统工程的预埋、安装及调试;工程款为投标总价1001万元按28%收取管理费;先交10万元作为工程履约保证金,在主体工程竣工验收后一次性退回;预埋阶段按50%支付进度款;安装阶段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付款方式执行。其中电气管线、上、下水管道安装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二年,留3%工程款作为工程保修金,在保修期满后一次性付清。2010年8月16日工程开工后,开始被反诉人基本上能按照土建的进度施工,反诉人均按照合同进度及时支付工程款。但被反诉人在2012年5月18日开始无故停工,经反诉人多次口头、书面通知,被反诉人在2012年8月28日承诺2012年9月25日前完成所有合同范围内的安装工作(设备调试及开通除外),根据甲方开通正式水电后三天内落实人员开始调试。但被反诉人直至2013年春节前才完成全部安装工程。因被反诉人的恶意停工,造成反诉人的塔吊、提升机、脚手架、人员工资等直接经济损失1664433元。另被反诉人未按照合同履行保修义务,无权要求支付3%的工程保修金。综上,因被反诉人违反合同擅自停工,给反诉人造成的各项损失应予赔偿,另因被反诉人逾期完工,根据合同约定每逾期一天,应赔偿5000元/天,故被反诉人应根据合同约定赔偿总工程款的5%即360000元的违约金。为维护反诉人的合法权益,现提起反诉,要求:一、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因停工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664433元;二、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逾期完工的违约金360000元。反诉被告浙江永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关于反诉原告主张的赔偿损失的请求,反诉原告向法庭所主张的脚手架、升降机、塔吊和员工工资的损失并不存在,反诉状中所称的反诉被告停工时间也与客观事实不相符合,反诉原告向甲方(即村委会)及监理报告里面提到是由于甲方(即村委会)的原因导致消防等分部工程无法验收,反诉原告也是认可反诉被告按期完工。在2011年12月28日之前,承建工程的脚手架,塔吊、升降机均已经撤离现场,反诉原告在反诉状中所主张直到2013年春节前才完成安装工程的陈述与客观事实不相符合,所以反诉原告主张按照每天5000元的标准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反诉原告的二项反诉请求。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反诉被告)浙江永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与义乌市城西街道夏演村民委员会签订施工合同,约定权利义务的事实。2、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相关权利义务的事实。3、开工报告复印件一份、竣工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及原告承建工程完成施工,符合要求的事实。4、收条,证明原告支付履约保证金的事实。5、网上公告情况,证明消防工程通过竣工消防备案的事实。6、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证明原告承建工程结算核价情况。7、回复函、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证明反诉原告未按时支付工程款及与发包方存在建设工程诉讼的事实。8、关于要求尽快支付工程进度款和解决相关问题的函、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证明反诉被告已完成工程施工,反诉原告未按约支付工程款,要求反诉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事实。9、关于对义乌市城西街道夏演村西站路延伸段旧村改造工程竣工验收的申请报告,证明反诉原告确认因甲方原因及6号、7号楼规划审批原因未完成竣工验收的事实。10、转账凭证,证明2012年7、8、9月反诉原告付款情况,据此证实反诉被告不存在停工的事实。被告(反诉原告)浙江三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对开工报告没有异议,对竣工报告上并没有注明竣工的日期。对证据4,没有异议。对证据5,没有异议。对证据6,没有异议。原来承包合同约明工程款是1001万元,经过咨询已经增加了71536元,进一步说明原告在起诉本诉中事实里面,甲方增加的工程量与被告没有任何关联性。对证据7,被告对回复单有异议,因为被告没有收到过。根据回复函的内容,也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以回复函来证实说被告没有按时支付工程款的事实,无法证明。被告与建设方存在诉讼,并不妨碍原告对水电、消防的施工,事实上被告是按照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对证据8,对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没有收到过。对证据9,2012年11月8日由被告方向发包方、监理公司提提起的申请报告,里面也提到了甲方的自身原因,只是提到了工程规划验收,无法否认原告无故停工,没有按照约期内完成安装、调试。对证据10,被告支付的工程款是6335465元,而原告所说被告支付原告的工程款是6319089元,付款的时间与实际差不多。这份证据能够反证被告方是按月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为证明其辩解主张,被告(反诉原告)浙江三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2012年5月18日要求恢复施工的函、2012年5月21日再次催促恢复施工的函、2012年5月30日要求停工的函、快递寄件存根、2012年6月4日张贴于工地的通知复印件一份、承诺书,证明反诉人在2012年5月18日开始无故停工,经反诉人多次书面通知,被反诉人才在2012年8月28日书面承诺2012年9月25日前完成所有合同范围内的安装工作(设备调试及开通除外),合计停工102.5天。2、脚手架包工包料承包协议、租用SSDB100施工升降机合同、塔吊起重租赁合同、夏演村旧村改造项目部2012年5月-8月员工工资表,证明被反诉人擅自停工,造成反诉人的塔吊、提升机、脚手架、人员工资等直接经济损失1664433元。3、2013金仲义字第001号裁决书、仲裁申请书,证明反诉人自认因下面班组自身原因没有跟进施工进度,变更班组后继续施工至2012年年底,以及反诉人曾将通知张贴于工地的事实。4、义乌市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确认单复印件一份,证明主管部门于2013年11月26日确认涉案工程符合规则。5、情况说明,证明监理单位证实被反诉人在2012年5月18日下午开始无故停工,经多次协商均未果,最终在2012年8月28日出具承诺书后才恢复施工的事实。原告(反诉被告)浙江永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012年5月18日要求恢复施工的函、2012年5月21日再次催促恢复施工的函、2012年5月30日要求停工的函、快递寄件存根的真实性有异议,反诉被告并没有收到。在5月18日的时候,反诉被告也没有停工。对2012年6月4日张贴于工地的通知没有异议。对承诺书没有异议,反诉被告按照承诺书的时间完成施工。反诉被告在本诉中所提供的证据9即反诉原告给甲方的函告里面是2012年11月8日已经说明消防工程已经全部完工。对证据2,对真实性和关联性都有异议,脚手架、升降机、塔吊在2011年12月28日前已经全部撤离现场,这一事实甲方及监理公司都是有记录的。反诉原告提供的脚手架协议,升降机合同、塔吊合同,均无法证实反诉原告所主张的因停工而造成的损失。至于工资本身反诉原告作为承包方在工地施工与本案诉争的反诉原告所主张的停工损失没有任何关联。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与本案有关联的申请书和裁决书中所提到的2012年8月底没有按工程进度要求来施工。正因为这样,反诉被告才介入施工并且在2012年9月25日之前完成全部施工,履行了反诉原、被告之间的完工约定。对证据4,6、7号楼的规划是在2013年的时候进行确认的,这也是本诉中本诉原告的证据9提到的6、7号楼规划没有落实所造成验收无法进行,这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经过我们与现场监理唐波核实以后,他表示不知情。如果有必要,请求唐波出庭作证。根据原告(反诉被告)浙江永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义乌市人民法院(2011)金义民初字第2XX9号案卷,证明本案所涉及到的工程款包括本案原告施工的工程在内总计由甲方增加工程款939万元,我们主张的工程款是902185元。卷一的第4页至8页,起诉状和计算书,可以证实本案被告申请追加的工程款是原合同金额104193186元作为起诉的基础标的。卷十民事调解书,证实被告与义乌市城西街道夏演村民委员会就本案达成调解,由村委会补偿给被告939万元。卷五第65页、93页、122页、156页、198页,与本案原告施工内容有关的分项,分项包括消防、水电。卷二第237页至第267页,证实原告施工的安装汇总。卷八(一整册)、卷九(一整册),证实原告安装的工程量。卷三第206页的证据清单中直接列明了已完成和未完成的工程量,未完成的工程量中包含了原告施工的安装工程。被告(反诉原告)浙江三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方与发包单位的民事诉讼,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在起诉状里,提到由于施工所需的钢材、水泥等人工工资上涨为基础,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工程量是确定的,投标总价是1001万元,增加部分作为结算的依据,该案的诉讼时间是2011年,工程量也进行变更,增加了7万多元,本案的安装工程款与被告与发包单位的诉讼没有任何的关联性。原告也没有具体说明应补偿原告902185元是怎么算出来的。原告方的负责人与本案相关人员在平时对账时也没有提到过发包方增加给被告的工程款,这部分被告也会提交证据。如果有其他意见要增加的,下次再发表好了。本院对原告(反诉被告)浙江永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反诉原告)浙江三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被告(反诉原告)浙江三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反诉被告)浙江永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二、四、五、六无异议,本院对该五份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三开工报告无异议,对竣工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三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七、八,被告(反诉原告)认为未收到,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该二份证据系原告(反诉被告)单方制作,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反诉原告)已收到,本院对该二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对证据九、十,被告(反诉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二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反诉被告)对证据一中要求恢复施工的函、再次催促恢复施工的函、要求停工的函及快递寄件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系被告(反诉原告)单方制作,也无证据证明原告(反诉被告)收到过这几份材料,对于证据一中该三份材料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反诉被告)对证据一中张贴于工地的通知、承诺书无异议,本院对该二份材料予以认定;对证据二,原告(反诉被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定;对证据三,原告(反诉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四,原告(反诉被告)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证据五,系案外人浙江城建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的证言,该公司未派人到庭作证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询问,且原告(反诉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对本院调取的义乌市人民法院(2011)金义民初字第2XX9号案卷,被告(反诉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理由下述。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6月23日,被告(反诉原告)浙江三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案外人义乌市城西街道夏演村承包了西站路延伸段旧村改造工程,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第二节专用合同条款第4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进行工程结算审核后付至结算价的97%,余款3%留作工程保修金,保修期满后一次性付清(不计息)。合同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二条工程保修期约定: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起算,3、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为贰年。2010年8月13日,被告(反诉原告)浙江三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鼎公司)将上述工程的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反诉被告)浙江永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晟公司),双方签订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工程承包范围及内容包括:投标清单范围内的水电、消防系统工程的预埋、安装及调试,土建配合费、消防电气检测费由甲方即三鼎公司承担;增加工程量以最后的审计数额作为结算支付依据。合同第四条工程造价、付款方式及价款调整:1、本工程造价按照甲方公司(三鼎公司)与业主签订的施工主合同结算方式执行。2、乙方(永晟公司)按工程投标总价(人民币1001万元)上交28%工程管理费给甲方;增加签证部分的工程造价也按28%收取管理费,以上管理费在甲方支付进度款时按比例扣除,乙方应提供材料发票和人工工资清单。3、合同签订时交工程履约保证金100000.00元,等主体工程竣工验收后一次性返回,不计利息。该工程的质量保修金由乙方自己支付。4、付款方式:预埋阶段按50%支付进度款(30%的工程款转为履约保证金,此款项在主体工程竣工验收后一次性返回)。安装阶段按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主合同付款方式执行(即按月进度付80%工程款),主合同复印件双方盖章确认后作为本合同附件。第五条约定本合同承包工程工期为450天。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甲方不按期拨付工程款,从超过10天次日起,按拖延数额,每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向乙方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但违约金的总额不得超过应付工程款的5%。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永晟公司于2010年12月1日交纳了10万元履约保证金。案涉安装工程于2010年8月18日开工。2011年12月28日,永晟公司提交了竣工报告。2013年12月10日,案涉安装工程通过了竣工验收消防备案。2014年4月1日,经义乌市城西街道夏演村民委员会委托,浙江诚远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一份。报告第一部分基本情况第4条载明:工程工期:合同工期450日历天,实际开工日起2010年8月18日,根据“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和“竣工报告”记录的竣工时间为2011年12月28日,工期签证290日历天,工期无奖罚。该报告审核结论:本工程变更及签证结算送审造价18895520元(其中安装工程636726元),核减额8732748元,最终审定工程结算造价10162772元(大写金额:壹仟零壹拾陆万贰仟柒佰柒拾贰元整)。项目费用汇总表备注:其中安装工程10081536元。至2014年7月,三鼎公司支付了工程款6319089元。另查明,2012年7月27日,浙江三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义乌市城西街道夏演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义乌市人民法院制发了(2011)金义民初字第2XX9号民事调解书,载明:一、钢筋、水泥价格的调整原、被告双方仍按合同约定执行。二、在按合同约定决算工程款的基础上,被告义乌市城西街道夏演村民委员会给原告浙江三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一次性增加其他建材、人工费等939万元,于案涉工程竣工验收,交付后一个月内支付。现永晟公司以三鼎公司未足额支付工程款提起诉讼,三鼎公司认为永晟公司擅自停工给三鼎公司造成损失,提起反诉。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浙江永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浙江三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间签订的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工程实际工程款经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审定为10081536元(包含增加签证部分70718元),按照合同约定扣除28%的工程管理费,实际工程款为10081536元×72%=7258705.92元。三鼎公司已支付6319089元,尚欠7258705.92元-6319089元=939616.92元。合同约定工期为450日历天,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举证曾就安装工程是否停工及工程款是否按时完全支付问题进行过交涉,双方虽在庭审中否定收到过对方寄送的材料,但交涉材料系双方分别制作,从双方举证的材料可以看出,永晟公司于2012年5月21日的回复函载明“至今已完成大部分工程”;三鼎公司于2012年5月18日催促恢复施工函载明“现特慎重提请贵公司严格按本项目部的施工进度抓紧落实施工,于2012年5月19日早上务必回复所有班组的施工”等。浙江诚远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载明“合同工期450日历天,实际开工日起2010年8月18日,根据“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和“竣工报告”记录的竣工时间为2011年12月28日,工期签证290日历天,工期无奖罚”。原、被告双方也未提供工程进度及工程款支付的相关证据,无法证明工程双方哪一方违约在先,结合上述材料,可以看出双方曾就工程的实际工期进行协商;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认定的工程签证290日历天,工期无奖罚系发包方义乌市城西街道夏演村民委员会对安装工程工期的认定,而三鼎公司向义乌市城西街道夏演村民委员会承包的西站路延伸段旧村改造工程包含了土建工程及案涉的安装工程在内的整体工程,三鼎公司未对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对工期作出结论时未提出异议,可视为三鼎公司、永晟公司及义乌市城西街道夏演村民委员会就安装工程工期变更进行的重新约定。安装工程双方就工期并无违约行为,工程竣工时间应为2011年12月28日。按照安装工程合同及主合同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三鼎公司在工程竣工后进行工程结算审核后付至结算价的97%,剩余的3%作为质保金,根据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质保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即2011年12月28日起算,保修期为2年,至今已过工程质量保修期。三鼎公司依约应当及时全额支付拖欠的工程款939616.92元(其中3%的工程质量保修金为7258705.92元×3%=217761.18元)。三鼎公司至今未支付上述工程款,合同约定工程结算审核后付至工程款的97%,即721855.74元(939616.92元-217761.18元)的违约金自2014年4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计得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扣除3%工程质量保修金后的应付工程款721855.74元的5%即36092.79元;3%的工程质量保修金217761.18元依约不计利息,经原告永晟公司催讨,被告三鼎公司应当及时支付。义乌市人民法院制发的(2011)金义民初字第2419号民事调解书载明“钢筋、水泥价格的调整原、被告双方仍按合同约定执行,在合同约定决算工程款基础上,一次性增加其他建材、人工费等939万元”,且三鼎公司向义乌市城西街道夏演村委员会承包及调解过程中就西站路延伸段旧村改造的整体工程进行协商,该939万元应当包含永晟公司的安装工程材料项目。双方均未证明该939万元中涉及安装工程的数额,原告永晟公司主张以安装工程合同价除以总工程价的比例来计算该939万元中原告永晟公司占有的比例较为合理,但参照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工程造价及增加签证部分均应当收取28%的管理费,安装工程审定合同价为10081536元,总合同价为114355958元,永晟公司可享有的增加工程款为:9390000元×(10081536÷114355958)×72%=596027.09元,被告三鼎公司应当及时支付。原告永晟公司交纳的工程履约保证金10万元,安装工程合同约定保证金不计利息,被告三鼎公司应当及时返还。综上,原告诉请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反诉原告诉请要求反诉被告支付因停工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664433元,因反诉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反诉被告存在停工行为或停工行为直接导致反诉原告所有工程不能正常开工,造成塔吊、提升机、脚手架等闲置102.5天及工人不能工作102.5天,对于该经济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反诉被告主张反诉被告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360000元,因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认定工期无奖罚证明反诉被告并无逾期完工的违约行为,结合(2011)金义民初字第2419号案调解情况看,反诉原告也并未因工程工期问题承担违约损失,基于公平原则,对于反诉原告主张要求反诉被告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360000元的诉请,本院也不予支持。被告对本诉认为3%工程质量保修金未到支付期限、增加工程款与原告无关及原告存在违约行为不能退还履约保证金等辩解,本院均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三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永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535644.01元并支付违约金(本金721855.74元的违约金从2014年4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计得的违约金总额不超过36092.79元)。二、被告浙江三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永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10万元。三、驳回原告浙江永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浙江三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710元,由原告浙江永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880元、被告浙江三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983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2120元,由反诉原告浙江三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2710元(本诉)、22120元(反诉),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XXX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晗晟人民陪审员  何日辉人民陪审员  吴晓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经 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