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浙温商辖终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与温州天牛人造革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州天牛人造革有限公司,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温商辖终字第2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天牛人造革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瑶溪镇金岙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张维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永中西路1158号金属大厦西南角一、二层。负责人:李超,支行行长。上诉人温州天牛人造革有限公司不服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15)温龙商初字第39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本案起诉依据是2013年11月22日的《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了双方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由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而合同的贷款人为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其住所地在鹿城,本案应由鹿城区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在贷款合同中约定争议由被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所在地为龙湾区,故龙湾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莉萍审判员  李莉红审判员  钱晓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洋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