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桦民一初字第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桦甸市宏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陈芯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桦甸市宏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陈芯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桦民一初字第371号原告:桦甸市宏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德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吉振,桦甸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杨洪霞,该公司副经理。被告:陈芯,女,其他情况不详(缺席)。原告桦甸市宏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陈芯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庞玉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桦甸市宏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吉振、杨洪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居住在桦甸市邮电小区3号楼1单元5楼东门,住房面积为69.69平方米。该小区由原告负责管理,房屋每平方米每月物业管理费0.45元。被告从2012年至2014年未交物业费,原告多次索要但被告拒付,为此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拖欠3年的物业管理费1,128.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既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交书面答辩状。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4份证据。证据1,邮电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照片复印件1份。证明该小区业主委员会于2009年成立,并在明华街道爱华社区居民委员会登记备案。证据2,物业服务合同2份。证明原被告形成服务与被服务的关系。证据3,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收费许可证各1份。证明原告具有收费资质及收费的项目标准。证据4,申请法院调查申请书及房产证存根各1份。证明被告居住的房屋建筑面积为69.69平方米,其中申请书中的邮电小区3号楼1单元5楼东门就是被告住址,私产证存根就是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该住址的房屋登记情况,原告主张的物业费就是该房屋的物业费。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自己的质证权、抗辩权,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举证和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陈芯系桦甸市邮电小区3号楼1单元5楼东门业主,其所购房屋的建筑面积为69.69平方米。原告自2009年开始对被告所居住的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该小区业主委员会于2009年4月1日和2013年1月1日与原告签订的两份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的物业服务费为每平方米每月0.45元。庭审中,原告自认2012年的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是每平方米每月0.35元。被告拖欠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在小区的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原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应按物业服务合同中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交纳物业服务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认2012年的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是每平方米每月0.35元,结合合同约定,被告应交纳物业服务费1,045.35元(0.35元/平方米/月×69.69平方米×12个月+0.45元/平方米/月×69.69平方米×24个月),原告多请求部分物业服务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芯于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桦甸市宏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1,045.3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陈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庞玉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