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黎民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黎城宏鑫汽运有限公司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黎城营销服务部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黎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黎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城宏鑫汽运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黎城营销服务部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黎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黎民初字第152号原告黎城宏鑫汽运有限公司。住所地,黎城县仵桥村。法定代表人张雷红,任经理。委托代理人牛张伟,男,汉族,黎城宏鑫汽运有限公司职工。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黎城营销服务部。地址,黎城县城东路***号。负责人李王先,任黎城营销服务部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岩钢,山西北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黎城宏鑫汽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鑫公司)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黎城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牛张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岩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宏鑫公司诉称,2014年11月8日,张某某驾驶晋D465**重型自卸车由东向西行驶至207国道与源泉村岔路口处时,由于采取措施不当车辆翻车,造成本车严重损坏,并将树林撞断,路边饭店自用电线杆电线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所有的晋D465**车辆受损,经鉴定车损为78520元,支付施救费9000元,赔偿三者财产4000元。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险种有:交强险、商业车损险、三者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宏鑫公司车辆损失78520元、施救费9000元、三者财产损失4000元,合计9152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法定期间未提交答辩状,当庭口头辩称,1、涉案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情况属实,事故发生的时间是2014年11月7日,在保险期间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予以认可,并积极进行了协商理赔,由于原告的原因无法达成。保险公司已经对标的车辆的损失进行了详尽细致的核定,总计金额为36350元,原告所提车损的鉴定金额为78520元,两者差距超出一倍有余,明显存在不合理部分。对于原告提供的车损鉴定,保险公司持有异议,是否重新鉴定,待庭审结束后由保险公司协商决定。原告故意扩大损失数额,欲使保险公司承担不必要的责任,请求查明事实,支持保险公司关于车损金额的核定。2、原告所提施救费和财产损失部分应当提供可以作为纳税凭证的真实票据,否则保险公司不予认可。请求依法对其证据加以核查,如无合法有效证据,应予以驳回;3、诉讼费及鉴定费,因双方合同条款约定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项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是:2014年11月7日,司机张某某驾驶原告所有的晋D465**重型自卸货车沿20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与源泉村岔路口路段时,由于采取措施不当致车辆翻车,造成车辆严重损坏、路边树木撞断、路边饭店自用电线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包括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均附加不计免特约险等险种。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91520元的事实及法律依据。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和修理费发票一支,用以证明车辆晋D465**因事故造成损坏,经黎城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作价车辆损失为78520元,原告向长治市飞乐汽车修理有限公司支付了车辆修理费78520元。2、施救费发票两支,用以证明车辆晋D465**在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了长治市飞乐汽车修理有限公司的吊车费和拖车费各4500元,共计9000元;3、收据一支,用以证明因车辆晋D465**发生事故造成路边饭店的电杆、电线损坏,原告支付维修费4000元,并由路边饭店业主李联北出具了“今收到黎城宏鑫公司46530车维修更换电线电杆费用4000元”的收据。4、交强险保单一份、商业险保单一份,用以证明车辆晋D465**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3月22日起至2015年3月21日止,其中商业险的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189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所有险种的不计免赔特约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5、驾驶人员张某某的驾驶证及货运资格证复印件各一份、张某某驾驶证查询信息一份、车辆晋D465**的机动车行驶证一份,用以证明张某某具有驾驶该车辆的资格,并且车辆在检验有效期内。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的估价鉴定结论书和发票在形式上的真实性认可,但对所确定的金额有异议,该费用明显高于市场的合理价格;对证据2的形式上认可,对金额内容有异议,明显高于市场价格;对证据3的收据,该证据从形式和内容上均不予认可;对证据4认可;对证据5认可。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有:车辆晋D465**的机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用以证明该车辆经保险公司专业人员在合理范围内进行核损,实际造成车辆损失为36530元,说明原告所提的损失金额过高,缺乏合理性。被告当庭陈述,该核损单已经告知原告并进行了协商,并将损失金额提高到50000元,但原告不同意,没有签字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被告提供的证有异议,该核损确认书上面明显写着“未通过核准,仅供参考”,且核损价格过低。原告认为,在事故发生后及时向被告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也派人到现场进行勘验,但对于赔偿,双方经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根据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被告无异议,该证据真实可靠,应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系相关的行政部门依职权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和有效的票据,被告有异议,但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反驳,鉴于该车辆已经修理完毕,没有重新鉴定的依据,故应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不予认可,但从实际情况分析,该事故造成了路边电线、电杆的损坏,产生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考虑到原告实际支付修理费用的事实及诉讼成本,酌情确定该损失为3000元较为妥当。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有异议,但该核损单未经原告签字认可,属于被告单方出具的证据,且证据上明显标明为“未通过核损、仅供参考”,又没有相应的司法鉴定或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该证据属当事人自己的陈述,不予确认。综上所述,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可以查明以下事实:原告所有的晋D465**重型自卸车因发生事故翻车后,原告支付了吊车费4500元、拖车费4500元。该车辆受损后,于2014年11月16日经黎城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该车辆评估作价损失为78520元。该车辆进行了修理,原告支付了车辆修理费78520元。原告的车辆给路边饭店业主李联北造成了其使用的电线电杆损失,酌情确定为3000元。以上共计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为9052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保险公司报案,被告保险公司并派工作人员进行了现场勘验,双方对车辆损失进行了协商,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所有的车辆晋D465**重型自卸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而在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后,被告保险公司未能履行保险理赔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及时支付保险金。原告所有的车辆造成的电线、电杆损失,应根据《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该车辆的损失与吊车、拖车等施救费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车辆投保的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造成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均在所投保的险种责任限额范围内,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计9052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所诉的施救费与车辆修理费过高,但未提供足以反驳该请求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其理由不足,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的损坏电线电杆的损失证据形式内容不予认可,但属实际情况,应结合维修的事实、诉讼成本、社会和法律效果出发,酌情予以赔偿较为妥当。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黎城营销服务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黎城宏鑫汽运有限公司的晋D465**车辆损失、吊车拖车施救费、第三者财产电线电杆损失等共计90520元。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88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绍敏审 判 员 郭玉虎代理审判员 段慧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路秀红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