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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受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王某与某某畜牧兽医站、某某畜牧管理局人事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人事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民受字第00001号(2015)长民受字第1号起诉人:王某,男,汉族,住长岭县。2015年5月11日,本院收到起诉人王某诉某某畜牧兽医站和某某畜牧管理局的起诉状,王某起诉称自己于1991年6月份被某某畜牧兽医站录用为防疫员,1992年9月15日被某某劳动局批准录用为集体所有制工人,1995年3月17日被某某人事劳动局录用为合同制工人。双方因人事关系发生纠纷,2014年8月6日长岭县人民法院以(2014)长民初字第158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起诉人王某与某某畜牧兽医站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现起诉请求为重新安排其上岗,并补发工资及补缴社会保险费等。经审查,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拖欠劳动者工资及不予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应当先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补发及缴纳,该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王某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洪新审 判 员  袁春才代理审判员  赵 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于海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