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永民初字第9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聂某某与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某某,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996号原告聂某某,女,198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胡媛、刘朝阳,永城市城关镇中心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郭某某,男,1987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聂某某因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农历3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同年5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1月8日生育长女郭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生气吵架,2014年1月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长女郭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原告的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郭某某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原告结婚信息审查表一份。原告据上述证据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依据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有效陈述及本院调取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9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农历3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同年5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1月8日生育长女郭某甲。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婚后育有一女,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聂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聂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振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予永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