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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黄浦民四(民)初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孙庆鹤与刘必芳、邱怀明等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黄浦民四(民)初字第269号原告孙庆鹤。委托代理人孙妙麟(系原告之父)。委托代理人胡明阳,上海市六角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必芳。被告邱怀明。被告邱天。被告刘必秀。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高杰,上海市中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庆鹤与被告刘必芳、邱怀明、邱天、刘必秀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庆鹤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妙麟、胡明阳、被告刘必芳、刘必秀及四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高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庆鹤诉称,原告为被告刘必芳、刘必秀之外甥,被告刘必芳、邱怀明、邱天为一家三口。本市阜春街XXX号前楼为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为刘必芳。原告为该房屋同住人,一直与父母居住在该房屋内。2012年11月该房屋动迁,刘必芳未与原告进行任何协商,与动迁部门私自签订了房屋动迁协议,动迁补偿款共计人民币XXXXXXX.62元,扣除选购的菊盛路X弄东单元X幢X号X室及泗泾南拓展基地韵意05-05地块X幢X室安置房屋价款后,尚余补偿款70余万元,原告就动迁补偿的分配多次和被告刘必芳协商,但均遭拒绝,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取得本市阜春街XXX号房屋征收补偿款XXXXXXX元,菊盛路安置房屋归原告所有,扣除该房屋价款后,余款由被告刘必芳支付原告。原告孙庆鹤提供下列证据:1、阜春居委2013年3月8日的证明;2、原告父亲孙妙麟的单位证明;3、邻居证明;4、原告外公的同事陈平的证明;5、梅陇五村XXX号XXX室房屋租赁合同三份;6、中华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租赁合同;7、2012年11月7日上海市公安局接报回执单;8、询问笔录;9、刘必秀的户籍信息摘抄;10、刘必芳的户籍信息摘抄;11、物业公司就其原出具情况说明的释明;12、大兴居委就其原出具情况说明的释明;13、照片;14、电费发票;15、调配单。被告刘必芳、邱怀明、邱天、刘必秀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原告从未在阜春街房屋内居住过,而且原告在1992年已享受过福利分房,本次动迁是按照面积进行补偿的,原告是空挂户口,不属于被安置对象,原告不享有任何被安置权利。被告刘必芳、邱怀明、邱天、刘必秀提供下列证据:1、租赁房卡;2、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3、住房调配单一份及产权信息二份;4、六位邻居的情况说明;5、惠德物业公司的情况说明;6、大兴居委证明。经质证,被告刘必芳、邱怀明、邱天、刘必秀对原告孙庆鹤提供的证据1-6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7、8、13、14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9-12、15真实性认可。原告孙庆鹤对被告刘必芳、邱怀明、邱天、刘必秀提供的证据1-3真实性认可;对证据4-6真实性不予认可。经被告方申请,本院准许,证人刘某某到庭陈述:其为原告孙庆鹤的母亲、被告刘必芳、刘必秀的姐姐。其结婚后即至夫家侯家路房屋居住,1992年套配至梅陇五村,1995年其与丈夫关系不和,其就一个人居住至阜春街房屋内,2008年起原告与其父亲居住在购买的中华路房屋内。原告没有居住在阜春街XXX号房屋。对证人证言,原告表示证人患有脑梗,多次病危,不具有作为证人的资格。被告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孙庆鹤为被告刘必芳、刘必秀之外甥,刘必芳、刘必秀为姐妹关系,刘必芳、邱怀明、邱天为一家三口。系争本市阜春街XXX号二层客楼(使用面积19.3平方米、搭建私阁使用面积11.17平方米)为公有居住房屋,原承租人为贝翠兰,即被告刘必芳、刘必秀的母亲、原告孙庆鹤的外祖母。贝翠兰于1995年过世后,系争房屋承租人于2000年8月变更为刘必芳。该房屋内户籍在册人员即本案原、被告五人,其中刘必芳、邱怀明户籍分别于1991年6月、2006年11月自宝林三村迁入系争房屋,邱天户籍于2002年9月自新闸路房屋迁入,刘必秀户籍于2010年11月自阳城路房屋迁入,孙庆鹤户籍于1994年5月自梅陇五村迁入。2012年7月,刘必芳与征收单位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约定征收补偿款总计XXXXXXX.62元,其中房屋价值补偿款XXXXXXX.56元、无认定建筑面积外的使用面积补贴100000元、建筑面积奖励费204450元、装潢补贴20445元、签约奖励费197670元、搬迁奖励费65890元、搬迁费1000元、家用设施移装补贴1110元、协议生效计息奖励费47847.06元、临时安置费70000元;购置泗泾南拓展基地韵意05-05地块4-2幢1204室(建筑面积72.71平方米、价款602184.22元)、菊盛路468弄2幢东单元7号1101室(建筑面积91.07平方米、价款842852.85元)房屋两套。扣除安置房屋总价款后,征收单位还应支付征收补偿款计704293元(按协议计算金额为704292.55元,实际发放金额为704293元),该款已由刘必芳领取。另查明,1992年11月,原告之父孙妙麟获单位套配本市梅陇五村XXX号XXX室房屋(使用面积25.7平方米),原告孙庆鹤与其母刘某某均为受配人。1993年10月,被告刘必秀获单位套配本市隆昌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使用面积28平方米)。原告于2014年1月27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诉讼中,关于系争房屋的居住情况,原告表示其出生后就随父母居住系争房屋,偶尔见刘必芳、刘必秀来看望祖母贝翠兰,祖母过世后,系争房屋就由原告和父母居住至动迁。被告方则表示系争房屋原由母亲贝翠兰携子女居住,1977年大姐刘某某结婚搬出,之后刘必芳也结婚搬出,房屋就由母亲和刘必秀一家居住,1995年母亲去世后,刘必秀一家也搬离了,房屋一直空关,直至2007年刘某某为躲避家庭暴力搬到系争房屋,一人居住至动迁。众被告表示被告之间的动迁份额在本案中不需进行区分,菊盛路的安置房屋登记在刘必秀名下,泗泾南拓展基地的安置房屋登记在刘必芳名下,被告之间会自行结算。本院认为,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是按面积进行计算,并无人口因素,故相关补偿利益应予以保障承租人及符合条件的同住人。原告孙庆鹤在获得福利分房之后,将户籍自该福利分房处迁入系争房屋,其本不应再享有系争房屋的征收利益,但考虑到其户籍迁入系在原承租人贝翠兰在世时发生,前述征收补偿利益可由原告适当取得,具体金额由本院酌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必芳承租的本市阜春街XXX号二层客楼房屋征收补偿款人民币XXXXXXX.62元,由原告孙庆鹤得人民币200000元,该款由被告刘必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孙庆鹤。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800元,由原告孙庆鹤负担人民币1100元,由被告刘必芳、邱怀明、邱天、刘必秀负担人民币10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煜审 判 员  赵海生人民陪审员  冯美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 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