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中法刑执字第1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罪犯陈方义减刑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陈方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南中法刑执字第1147号罪犯陈方义,男,1985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现在四川省川中监狱三监区服刑。四川省成都市中��人民法院于2007年7月31日作出了(2007)成刑初字第15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方义犯故意杀人罪、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20000元,与其他三被告人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27000元。被告人陈方义不服,提出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4日作出(2007)川刑终字第691号刑事判决,维持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成刑初字第15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的第三项,判处被告人陈方义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并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23日以(2008)刑五复34268756号刑事判决,撤销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川刑终字第691号刑事判决和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成刑初字第15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处被告人陈方义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死缓期间因无故意犯罪,经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7日以(2011)川刑执字第71号刑事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经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4日以(2013)川刑执字第623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零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执行机关川中监狱根据罪犯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于2015年5月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陈方义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从2013年2月至2015年1月累计获得标准分151.36分,月平均6.31分。该犯应与其他三被告人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告人经济损失27000元,并处罚金20000元,未履行。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学习成绩通知单,日考核记载表、月(扣)加分统计表、考核期内积分统计台帐、监区民警集体研究记录、监狱减刑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陈方义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方义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30年9月1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任勇旗审判员 胥雪梅审判员 鲜代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何孟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