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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洪湖刑初字第000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刘某甲、王某甲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王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洪湖刑初字第00058号公诉机关洪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个体经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4月22日经洪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3月30日由洪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洪湖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务农。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4月22日经洪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3月30日由洪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洪湖市看守所。洪湖市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公诉刑诉(201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洪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梦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洪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王某甲伙同叶某甲、叶某乙(均已判刑)将出面劝架而产生争执的被害人刘某丙殴打成轻伤的犯罪事实。洪湖市人民检察院同时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刘某甲、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的相关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王某甲伙同他人致被害人刘某丙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甲、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均表示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日20时许,叶某甲(已判刑)酒后因瓶盖兑奖之事与老湾回族乡民族大道“军亚酒店”老板马某发生争执,被害人刘某丙路过时劝阻叶某甲,叶某甲嫌被害人刘某丙管事太多,便与叶某乙(已判刑)及随后赶到的被告人刘某甲、王某甲对被害人刘某丙进行殴打致全身多处受伤。经洪湖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刘某丙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另查,2015年3月30日,被告人刘某甲、王某甲主动到洪湖市公安局老湾派出所投案。又查明,2014年3月28日,洪湖市老湾回族乡人民调解委员会就叶某甲、叶某乙及被告人刘某甲、王某甲致被害人刘某丙轻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民事部分调解,最终达成一致意见并履行完毕,本院依法予以认可。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洪湖市公安局老湾派出所出具的发案经过、到案经过;被告人刘某甲、王某甲的人口身份信息;人民调解协议书、领条、谅解书;2.证人王某乙、马某、刘某乙、定某、张某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丙的陈述;4.洪湖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评估书二份;5.洪公刑(2014)法鉴字第(112)号洪湖市公安局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书一份;6.辨认笔录一份;7.视频监控截图六张。8.被告人刘某甲、王某甲及同案犯叶某甲、叶某乙的供述与辩解;以上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其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王某甲伙同他人随意殴打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但被告人刘某甲、王某甲在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刘某丙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书面谅解,且案发后,二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经洪湖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对被告人刘某甲、王某甲进行评估,认为一贯表现较好,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其所在社区及所属司法所同意接收,并帮助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国华人民陪审员  李 俊人民陪审员  刘亦周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雷 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