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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少民初字第000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原告郑芳诉被告温县鑫源煤矿设备有限公司、王艳东、程国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芳,温县鑫源煤矿设备有限公司,王艳东,程国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少民初字第00039号原告郑芳,女。委托代理人周胜利,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县鑫源煤矿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温泉镇工业街*号。法定代理人郑小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海江河,焦作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艳东,男。被告程国胜,男。原告郑芳诉被告温县鑫源煤矿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源公司)、王艳东、程国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芳的委托代理人周胜利、被告鑫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海江河、被告程国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艳东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被告鑫源公司因急需用钱,陆续向原告借款500000元。2014年8月22日被告鑫源公司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由被告王艳东、程国胜担保,并约定2014年9月20日归还借款。借款到期后,三被告一直推脱不予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鑫源公司归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9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王艳东、程国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鑫源公司辩称:2014年8月22日被告鑫源公司所借原告500000元未实际履行,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程国胜同被告鑫源公司答辩意见。被告王艳东未向本庭提供答辩。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争执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鑫源公司归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要求被告王艳东、程国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无事实法律依据,能否得到支持。围绕争执焦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质证意见:借据一张,证明被告鑫源公司借原告款500000元,由被告王艳东、程国胜担保的事实。被告鑫源公司质证称:对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借据一个是鑫源公司,一个是个人,借据实际没有履行,原告应当提供相关付款凭证予以证明。被告程国胜同被告鑫源公司质证意见。被告鑫源公司、被告王艳东、程国胜未向本庭提供证据。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所举证据,被告鑫源公司、被告程国胜对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辩解该借据为实际履行,但二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被告鑫源公司借原告500000元,由被告王艳东、程国胜担保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所举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从2014年7月始,被告鑫源公司陆续向原告借款计500000元,2014年8月20日,被告鑫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饼加盖被告鑫源公司的印章,被告王艳东、程国胜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原、被告在借据上约定2014年9月20日归还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鑫源公司归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9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王艳东、程国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鑫源公司借原告500000元,由被告王艳东、程国胜担保的事实成立。被告鑫源公司、程国胜辩解该借据未实际履行,借款人不明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鑫源煤矿设备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5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9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王艳东、程国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8925元,由被告鑫源煤矿设备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天亮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文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