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夏民初字第7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原告哈某某与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某某,马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夏民初字第757号原告哈某某,女,1987年12月31日出生,回族,邮政局职工,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委托代理人谭某某,女,1966年6月15日出生,回族,银川市邮政局退休职工,住址同原告,系原告之母。委托代理人李峰,宁夏搏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男,1990年8月1日出生,回族,洗煤厂职工,住宁夏灵武市。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女,1967年1月3日出生,回族,神华宁夏煤业集团退休职工,住址同被告,系被告之母。委托代理人王哲,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哈某某诉被告马某离婚纷一案中,原告以双方庭外和解为由,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哈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实收100元),由原告哈某某负担。代理审判员 薛敬阔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郝 飞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1页共2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