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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刑初字第0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宁伟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初字第018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宁伟,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18日被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5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年5月7日由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丰县看守所以被告人宁伟患有脊髓损伤、截瘫等疾病为由不予收押。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诉刑诉(2015)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宁伟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念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宁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宁伟酒后驾驶苏C×××××号小型轿车,沿丰县X207首常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丰县首羡镇崔庄桥北侧,驶入道路左侧,碰撞站在路边的崔某乙、李某、崔某丙,致被害人崔某乙受伤,被害人李某、崔某丙当场死亡。经鉴定,被害人李某符合胸腔脏器损伤死亡,被害人崔某丙符合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宁伟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5.4mg/100ml。丰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宁伟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宁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崔某甲、韩某的证言,被害人崔某乙的陈述,徐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徐)公(物)鉴(交)字(2013)476号物证鉴定意见书,丰县公安局关于本案的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被告人宁伟的户籍信息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宁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宁伟醉酒驾驶机动车辆,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宁伟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宁伟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宁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尊会审 判 员  郭 新人民陪审员  王 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