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15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雷路华与优蒂利(广州)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雷路华,优蒂利(广州)汽车配件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15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雷路华,身份证住址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县。委托代理人:肖绍勇,广东华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黎诗,广东华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优蒂利(广州)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南沙街新广三路广州南沙开发区汽配园B区1-20。法定代表人:OscarFinessi,系该公司董事。委托代理人:黄润部,广东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慧,系公司员工。上诉人雷路华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4)穗南法万民初字第3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雷路华在原审诉请判决:确认优蒂利(广州)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蒂利公司)解除与雷路华的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判令优蒂利公司支付雷路华劳动合同补偿金41335.2元(4592.8元/月×4.5个月×2),本案诉讼费由优蒂利公司负担。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6月18日,雷路华与案外人广州市卓才联沣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签订了期限从2010年6月18日至2012年6月17日的劳动合同,并被该公司派遣至优蒂利公司优蒂利公司工作,工作岗位为一线作业员工。合同期限届满后,雷路华继续在优蒂利公司处工作并与优蒂利公司签订了期限从2012年6月18日至2014年6月17日的劳动合同。在合同期限届满后的第二日即2014年6月18日,雷路华与优蒂利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在该劳动合同中约定:雷路华的工作岗位为仓管员;双方按照标准工时制(每日工作8小时,不含用餐及休息时间,每周正常工作时间不超过40小时),优蒂利公司执行法定的及企业依法自行补充的有关工作、休息、休假制度;优蒂利公司每月工资为税前2180元,在每月15日至18日发放。该劳动合同第七条1、甲方(优蒂利公司)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法律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应向乙方(雷路华)公示,乙方应当自觉遵守国家和省规定的有关劳动法律、法规和企业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第九条2、乙方有下列法律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甲方可以解除本合同,并且不支付任何补偿费用,2(2)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甲方的规章制度的:如上班睡觉,伪造加班纪律……原、优蒂利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格式、内容均一致,均有雷路华的签字和优蒂利公司的公司印章。2014年7月1日7时50分许,雷路华向其主管陈钊明请假,陈钊明以工作无法安排为由未同意雷路华请假。同日上午,优蒂利公司的经理陪同优蒂利集团总裁等多人参观优蒂利公司,期间发现雷路华在岗时睡觉。此后,优蒂利公司向公司工会发出征求意见函,提出解除与雷路华的劳动合同,工会复函对此没有异议。2014年7月1日,优蒂利公司向雷路华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雷路华上白班当班期间睡觉属于严重违法劳动纪律为由,自2014年7月2日起解除与雷路华的劳动合同,并通知其在当日办理完毕离职手续。双方产生纠纷,此后,雷路华向广州市南沙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优蒂利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穗南劳人仲案(2014)338号仲裁裁决,驳回了雷路华全部仲裁请求。雷路华在2014年8月26日收到裁决书,并于9月5日诉至原审法院。庭审时,双方均确认雷路华在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4592.8元。雷路华作为仓管员,主要工作职责及工作内容是负责原材料进出(进货、出货)仓库的清点和登记。诉讼过程中,雷路华提交了与广州市卓才联沣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2010年7月18日至2014年10月13日期间,雷路华在招商银行广州市分行番禺支行的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主张其工资自2010年7月份是由优蒂利公司发放,雷路华与优蒂利公司的劳动关系应在2010年7月建立。雷路华还提交了病历资料证明其于2014年7月1日晚7点到南沙区第一人民医院就诊。原审法院对当值医生梁权辉进行了询问,梁权辉表示,雷路华的病历上载明的是,雷路华2014年7月1日21点到医院就诊由其负责接诊,雷路华的病情经诊断为急性上呼吸道感染,主要症状为流鼻涕、鼻塞。原审法院认为:雷路华与广州市卓才联沣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签订了期限从2010年6月18日至2012年6月17日的劳动合同,又主张其与优蒂利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0年6月18日建立,但其提交的银行历史交易明细并不能证明优蒂利公司在上述期间直接向其发放工资。双方在庭审时均认可于2012年6月18日签订了第一份劳动合同,可以认定双方自2012年6月18日起建立了劳动关系,现双方因优蒂利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产生争议,应适用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关于雷路华是否有上班睡觉的行为,以及睡觉是否属于严重违反劳动合同的行为问题。雷路华在仲裁阶段时,对于其是否睡觉的问题,向仲裁委的表述并不一致。在庭审时其承认,自己在上班期间有时候用手托着下巴或有时候双手趴在桌子上打瞌睡或睡觉的行为,持续了十分钟。优蒂利公司提交的优蒂利集团公司总裁FrancescoRangoni的书面证言对此也予以了佐证。据此可以认定雷路华在上班期间存在睡觉行为。雷路华称其知道上班睡觉违反了优蒂利公司的劳动纪律,并不清楚上班睡觉可以解除劳动关系,并称优蒂利公司在提供劳动合同这一格式合同时并没有向其提醒或告知,雷路华没有注意到该内容就在优蒂利公司的催促下签了字。用人单位有权依照法律规定制定本单位内部的规章制度,并在劳动合同中与劳动者约定劳动纪律及合同解除的条件。双方劳动合同第九条已经明确了上班睡觉属于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优蒂利公司可以解除合同并不需要支付任何补偿费用。该条款的内容并没有违反劳动法的规定。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不但明确了上述内容,亦明确了优蒂利公司向雷路华公示后,双方有遵守的义务。至于优蒂利公司就上述合同条款是否告知了雷路华,法律并未规定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时对合同解除条件必须履行明确的告知、提醒劳动者注意的义务。双方在劳动合同上签字或盖章确认,应视为双方对合同内容已经知晓并同意遵守,故雷路华的上述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雷路华任职的仓管员,对于仓库货物安全具有相当的重要性,其在上班期间睡觉的行为应属于严重违纪行为,优蒂利公司有权根据合同约定解除劳动合同。关于优蒂利公司是否有违法安排加班的问题。雷路华认为优蒂利公司长期严重超时安排雷路华加班,导致雷路华体力透支。但本案中雷路华是以优蒂利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主张经济补偿金,而非以优蒂利公司违法加班导致雷路华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此外,雷路华提供的工资单也显示,优蒂利公司按照加班工资标准支付了雷路华的加班工资,并无证据证明因优蒂利公司此前违法安排雷路华加班导致雷路华上班睡觉。对于雷路华关于因身体不舒服导致上班打瞌睡的主张,雷路华提交的病历、诊断证明在时间上无法证明与雷路华上午上班时的身体状况有关联性,且雷路华是被诊断为急性上呼吸道感染,无法确定该病情是否可以导致雷路华上班睡觉,雷路华也并未举证证明该病情与其上午上班的睡觉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故雷路华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起诉时效的问题,雷路华在2014年8月26日领取了仲裁裁决书,于9月5日向法院起诉时并未超过十五天的诉讼时效。综上,原审法院认为优蒂利公司并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雷路华的诉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雷路华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雷路华负担。判后,雷路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虽然雷路华于2010年6月18日与广州市卓才联沣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其一开始就被派遣到优蒂利公司上班,其工作场所和岗位从未发生变化。本案应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情形,故其工作年限应从2010年6月18日起算,其与优蒂利公司之间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应为2010年6月18日至2014年7月1日。二、雷路华在本案之所以出现上班时间睡觉的情况,有用人单位方面的原因,因为优蒂利公司长期违法安排其加班,导致雷路华休息不足、上班犯困,且雷路华当天申请病假未能获批。三、雷路华因身体不适一次上班期间睡觉违规,其违规行为并没有给优蒂利公司造成严重损失。优蒂利公司在这种情况下解除劳动关系,过于严苛。四、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具体规定,不应成为确定劳动者违规行为是否达到“严重”程度的唯一准绳。优蒂利公司关于上班睡觉即可解除劳动合同的合同条款过于严苛,不合理不合法。优蒂利公司并未举证证实该规定经过了民主程序,不应作为案件裁判的依据。综上,雷路华上诉请求判决: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优蒂利公司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1335.2元(4592.8元/月×4.5个月×2)。优蒂利公司答辩称其解除与雷路华的劳动合同,事实依据清楚,程序得当,请求维持原判。原审查明事实与本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就优蒂利公司因雷路华上班睡觉一事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是否合法的争议焦点,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判决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劳动合同关于上班睡觉属于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以及用人单位可据此解除合同并不需要支付任何补偿费用的约定,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且就仓管员的工作岗位而言,该约定的合理性也符合日常生活经验,原审认定该约定的效力并无不当。雷路华上诉主张该约定无效,不应作为裁判依据,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雷路华上诉主张其出现上班睡觉的情况是因用人单位长期违法安排加班及未批准其病假的过错所致,缺乏合理的证据证实其事实主张及相关因果关系的存在,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及对相关法律的适用,对雷路华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雷路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官 健审 判 员 魏 巍代理审判员 康玉衡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林俊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