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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善刑初字第3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施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善刑初字第37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施某。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4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公诉刑诉(2015)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申晓、吴柳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8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施某驾驶严重超载的浙04113**大中型拖拉机(内有乘客张某、沈某乙)沿嘉善县天凝镇洪溪社区斜红路由北向南行驶���洪泰路交叉路口右转弯过程中车辆发生侧翻,造成张某、沈某乙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嘉善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查,认定被告人施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张某的伤势已构成重伤。案发后,被告人施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另查明,被告人施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施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沈某乙的陈述,证人凌某甲清、万某、沈某甲、姚某、凌某乙等人的证言,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122接警记录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拖拉机档案,门诊医疗证明书,门诊病历,送货单复印机,户籍资料,到案经过,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严重超载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施某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施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施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施某回到社区后,应当接受社区矫正,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据此,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维护良好的道路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施某犯交通肇事��,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 亮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靳丰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