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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6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天津市方唯德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天津市第三中心医院分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方唯德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天津市第三中心医院分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617号原告天津市方唯德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辛志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晓津,该公司业务经理。委托代理人于伟昕,天津瀚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第三中心医院分院。法定代表人李彤,院长。委托代理人李玉生,该院科员。原告天津市方唯德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第三��心医院分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方唯德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晓津、于伟昕,被告天津市第三中心医院分院的委托代理人李玉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市方唯德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称,2004年我们双方建立业务关系,我公司向被告销售心脏介入耗材,没有签订书面合同,自2014年5月被告基本停止了与我方的合作。现被告仍拖欠287514元货款未付。为此我公司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均以医院合并等原因推诿。故诉请:1、判令被告返还货款28751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天津市第三中心医院分院辩称,原告所述与我院存在买卖关系及我院尚欠原告货款的情况均属实,但我院现正处在合并期间,暂时无力给付所欠原告货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口头买���合同关系,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心脏介入耗材,2011年6月10日,被告在“第三医院往来款明细”中对欠款加盖天津市第三医院物资供应科的印鉴予以确认,其中欠天津市方唯德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货款137736元,被告于2011年7月给付71545元,尚欠天津市方唯德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货款66191元。欠天津鲜一器材有限公司298121元,被告于2013年2月给付76798元,尚欠货款221323元,天津鲜一器材有限公司已将该笔货款转让给天津市方唯德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现被告尚欠原告天津市方唯德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货款287514元。天津市第三医院于2015年3月变更为天津市第三中心医院分院。被告以辩称理由进行抗辩。案经调解,未获协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相关书证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的口头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确认合法有效。被告自原告处购买心脏介入耗材后,即应按照双方约定的价格、时间支付货款,现被告拖欠原告货款未付,显属被告过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28751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天津市第三中心医院分院给付原告天津市方唯德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货款28751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13元,由被告天津市第三中心医院分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岩审 判 员  田志明人民陪审员  任 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浩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