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港民初字第00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王某与陆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陆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港民初字第00169号原告王某。被告陆某甲。原告王某与被告陆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劲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陆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相恋,××××年××月登记结婚,婚后未能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年××月××日生育一子陆某乙。婚后不久,被告即在外包养女人,经常夜不归宿,且赌博成性,屡教不改,被告对家庭和孩子未尽到任何义务,双方因此发生争吵。2014年6月,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调解双方达成和好的协议。此后,被告的上述恶习仍未改变,因其与其他女人在外租住,原告曾向虹桥派出所报警。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诉请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陆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700元,医疗费、教育费各半负担至陆某乙独立生活时至;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陆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人都会犯错,并且改正需要一个过程。2014年经法院调解,被告改正了赌博恶习,且断绝了与其他女人的来往。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陆某乙。2014年6月,因被告赌博、与其他女人保持不正当关系等,双方产生矛盾,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调解,双方自愿和好。原告陈述经法院调解和好后,被告仍未能改正不良行为。被告对此予以否认。2014年7月9日,虹桥派出所报警记录证明载明:“虹桥派出所接匿名电话报警称新建新村71幢505室抓到有人在嫖娼。我所处警民警到达现场后发现报警人王某(女)、王某的丈夫陆某甲与一名女子董明珠三人在新建新村71幢505室争吵。经调查,处警民警排除卖淫嫖娼嫌疑,对三人进行法制教育,告知三方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庭审中,原告陈述双方于2014年12月开始分居。被告对此予以否认,称原告于2015年2月19日因意外怀孕做了流产手术,至庭审时双方仍然居住在一起。原告对流产的事实予以认可。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出生证明、调解笔录、报警记录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2014年6月,原告以被告有赌博、与其他女人保持不正当关系为由诉至本院,经本院调解和好,证明双方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诉称经法院调解和好后,被告仍未能改正上述不良行为,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报警记录亦无法证明被告与第三人保持不正当关系。且原告在2015年2月19日因意外怀孕做流产手术,证明双方仍有夫妻感情。双方只要加强沟通,相互理解,遇事协商,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陆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0元(已减半),由原、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元(该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判员 于劲松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 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