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六终字第00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兴和、王发荣与被上诉人沈阳市铁西区土地储备交易中心、铁西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刘波、刘敏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兴和,王发荣,沈阳市铁西区土地储备交易中心,沈阳市铁西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刘波,刘敏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中民六终字第000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兴和,男,汉族,1969年3月13日出生,住址沈阳市铁西区。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发荣,女,汉族,1977年5月18日出生,住址黑龙江省抚远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铁西区土地储备交易中心,住址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兴华北街**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铁西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住址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腾飞一街****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波,女,汉族,1963年9月20日出生,住址沈阳市铁西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敏,女,汉族,1966年2月6日出生,住址沈阳市铁西区。上诉人刘兴和、王发荣与被上诉人沈阳市铁西区土地储备交易中心(以下简称土地储备中心)、铁西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刘波、刘敏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2014)沈铁西民二初字第20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冬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郑竹玉、代理审判员相蒙(主审)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原告刘兴和、王发荣、刘波、刘敏诉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给原告2007年5月20日至2014年7月19日的临时过渡安置费18元/月/平方米×48平方米×86个月=74304元。并支付2014年7月20日至判决之日的临时过渡补偿费864元/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拆迁办、土地储备中心共同辩称,原告于2006年11月27日签订拆迁协议,协议约定回迁地点是云峰明居,该小区于2008年3月20日回迁进住,该小区的其他住户都于2008年3月20日正常办理了进住手续,且拆迁办给结算了过渡费,由于原告对该小区的户型不满意,所以迟迟未办理进住,是原告自身原因造成的,被告在签订协议时,协议里已给了6个月的过渡费,所以过渡费是一直给到了2007年5月27日,所以原告的过渡费应从2007年5月27日至2008年3月20日共10个月,计算标准是市政府31号令,所以应该是436.8元/月,10个月就应是4368元。本案原告没有主体资格,本案协议是刘同仁,并不是本案原告,所有的继承人应该都参加本次庭审,如果没有,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是欠缺的。由于本案原告自身原因申请调房,所以入住调房是其自身原因而非被告原因,所以这部分的钱不应由本案被告承担。拆迁办本身是监管方,并不是拆迁主体,本案拆迁人是沈阳市铁西区土地储备交易中心,被委托人是沈阳顺达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涉案的被拆迁房屋地址为沈阳市铁西区建设中路20号231,建筑面积36.4平方米。原告刘兴和父亲刘同仁曾享有该房屋的承租权,且刘同仁的户籍所在地为该房屋地址。刘同仁于2003年9月11日死亡。本案原、被告陈述刘同仁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有配偶孙苓芝,子女刘兴和、刘波、刘敏、刘军。2004年11月3日,孙苓芝死亡。另查明,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日期为2006年10月25日的0416927号国有住房出售收入专用票据载明,购房人刘同仁,住房建筑面积36.4,金额7280元。另查明,2006年11月9日,铁西区贵和街道贵和社区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兹有刘兴和、刘琳在我社区建设中路20-231号居住,刘波在楼下居住多年。另查明,2006年11月27日,原告刘波以刘同仁名义(乙方被拆迁人)与被告沈阳市铁西区土地储备交易中心(甲方拆迁人)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根据市区统一规划,甲方对铁西区实施拆迁改造,此次拆迁被拆迁人可选择购置政府提供的低价住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就购置政府低价住房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乙方原房屋地址铁西区建设中路20号231,房屋建筑面积36.4平方米,购房地址云峰明居,应购置房屋建筑面积48平方米。在拆迁期限内迁出现地的居民,首次发放6个月临时过渡补偿费,剩余临时过渡补助费以公告回迁日期为准。按整月计算,进住前统一发放。另查明,涉案房屋自协议签订之日2006年11月27日起至2007年5月27日共计六个月的临时过渡补助费,原告刘兴和、王发荣自认被告方已以折抵购房款的方式向其支付。协议签订时临时过渡补助费补助标准为每平方米每月12元。在本案庭审过程中,被告主张2008年3月份发出涉案房屋回迁公告。原告刘兴和、王发荣在庭审中自认其于2008年4、5月份听说云峰明居地区回迁后,去办手续,2008年4、5月份,被告说有两套顶楼让原告刘兴和、王发荣选,因该房屋与拆迁人拆迁时的承诺不符,故未办理。经本院依法释明,原告刘波、刘敏主张要求被告将涉案被拆迁房屋的临时过渡补助费给付原告刘兴和,并明确表示放弃上述款项。原审法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刘兴和主张其为涉案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但刘兴和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刘兴和向法庭提交的国有住房出售收入专用票据不能证明原告刘兴和对涉案被拆迁房屋享有所有权。根据本案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刘同仁原为涉案被拆迁房屋的承租代表人,刘同仁死亡后,其法定继承人并未对该房屋的相关权利进行继承分配,并仍于2006以刘同仁的名义交纳了购房款,并与拆迁人签订了拆迁协议。在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情况下,因该房屋被拆迁而产生的临时过渡补助费应认定由刘同仁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享有。另,根据《辽宁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拆迁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使用拆迁人提供的周转房的,拆迁人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被告土地储备中心作为拆迁人应按被涉案被拆迁房屋拆迁协议书的约定向被拆迁人支付临时过渡补助费。根据协议书的约定,临时过渡补助费以公告回迁日期为准。因自2006年11月27日始,原告刘兴和、王发荣已以折抵购房款的方式收到6个月的临时过渡补助费,故未支付补助费的临时过渡期间自2007年5月27日始至公告回迁后本案原告听说的办理回迁日止即2008年4月止,共计11个月。虽然本案被告主张2008年3月公告回迁,但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主张的该日期,本院不予采信。因本案原告自认其听说2008年4、5月份听说云峰明居地区回迁,故被告土地储备中心应向刘同仁的第一顺序继承法定继承人支付的临时过渡补助费期间为2007年5月27日至2008年4月,共计11个月。关于该期间的补助费标准问题,原告主张应适用《关于进一步做好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的通知》即(沈政办发(2010)98号)文件载明的标准即每月每平方米18元,本院认为,该通知为2010年9月27日颁发,本案被告应支付的临时过渡补助费期间为2007年5月27日至2008年4月,该期间仍应适用原标准即每月每平方米12元。关于原告诉讼请求自2007年5月20日开始主张临时过渡安置费,本院认为,原告刘兴和、王发荣已以折抵购房款的方式领取至2007年5月27日的临时过渡补助费,本案原告仍自2007年5月20日开始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原告主张的2008年4月以后至2014年7月19日临时过渡安置费及2014年7月20日至判决之日的临时过渡补偿费,本院认为,原告该部分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告刘波、刘敏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放弃被告应支付的涉案被拆迁房屋过渡补助费,并主张将上述款项支付给原告刘兴和。对于原告刘波、刘敏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确认。故本案被告土地储备中心应向刘同仁的第一顺序继承法定继承人刘兴和及刘兴和的配偶王发荣支付2007年5月27日至2008年4月,共计11个月临时过渡补助费4805元(36.4平方米乘12元每月每平方米乘11个月)。另,刘同仁的第一顺序另一法定继承人刘军未到庭主张权利,原告在庭审中称无法联系到刘军。如刘军对本院确认的临时过渡补助费享有权利,刘军可向刘兴和另行主张。原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市铁西区土地储备交易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刘兴和、王发荣临时过渡补助费4805元;二、驳回原告刘兴和、王发荣、刘波、刘敏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指定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5元,由被告沈阳市铁西区土地储备交易中心承担50元,由原告刘兴和、王发荣承担1675元宣判后,上诉人刘兴和、王发荣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审认定的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当撤销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沈阳市铁西区土地储备交易中心(以下简称土地储备中心)、铁西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刘波、刘敏辩称,请求支持原审判决,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条“在继承遗产的诉讼中,部分继承人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他继承人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规定,本案诉争标的物是刘波等父母去世后遗留房屋的拆迁补偿款,也属于遗产范畴,所以原审法院应当履行对全部继承人的通知义务,现根据刘兴和等人的陈述,中还有一名继承人刘军没有参加到诉讼中来,原审法院也没有履行对刘军的送达程序,所以原审遗漏了必要的共同诉讼参加人,故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原审法院应当追加刘军为共同诉讼参加人,公正处理各方质之间的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4)沈铁西民二初字第2010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刘 冬审判员 相 蒙审判员 郑竹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那萌萌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