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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象刑初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莫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象刑初字第34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某,曾用名莫海敏,男,1976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浙江省象山县,文化程度小学,个体工商户,家住象山县涂茨镇旭拱岙村*号***户。2006年2月28日因赌博被象山县公安局决定罚款人民币3000元,并处没收赌资人民币9700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8日被象山县公安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公诉刑诉(2015)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实行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唐丹妮、被告人莫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莫某饮酒后驾驶浙B·53X**号的大众牌小型轿车从象山县丹东街道育才路的纤手养生会所附近出发,后沿象山县丹东街道丹峰东路由西往东行驶至丹东街道丹峰东路与汇兴路交叉路口附近路段处时,被在该路段处设卡检查的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查获,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当场对被告人莫某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测试结果为120mg/100ml。随后,交通警察陪同被告人莫某至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提取了被告人莫某的血液样本。后被告人莫某随交通警察至象山县公安局,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2015年1月30日,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莫某的血液样本中检出乙醇成份,且其浓度为154mg/100ml。被告人莫某此次驾驶机动车时的血液中酒精含量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属于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莫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单、提取醉酒驾车嫌疑人血样登记表、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信息查询、车辆信息查询、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莫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莫某判处拘役二个月以下并处罚金刑罚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的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莫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莫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 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萍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