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岳中民一终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张某与姚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姚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中民一终字第1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黎志文,湖南省临湘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谌龙,湖南省临湘市民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姚细秋��上诉人张某为与被上诉人姚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2013)临民初字第15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黎志文、被上诉人姚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谌龙、姚细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某与姚某甲于2009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临湘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前,两人交往不多,感情基础不牢,婚初,夫妻感情一般。××××年××月××日张某生育一子,取名姚某乙。此后,双方因性格不合,感情不和常为家务琐事及经济问题吵架相骂。期间,姚某甲在外务工时间多,回家次数少,张某对姚某甲有意见,双方为此事发生过争吵。张某在2012年至2013年期间曾在附近炮厂和电子厂找过一段时间的工。2013年两人一起外出务工,但不在一个厂上班,后张某于2013年6月辞工回家,姚某甲也于同年10月回家。姚某甲因母亲生病将打工挣得××,没有交给张某。为此,张某有意见便与姚某甲闹矛盾,此后两人开始分居。张某在小孩出生后母乳喂养了6个月,因身体原因没有再喂养,小孩一直喝牛奶到二岁多。小孩大部分时间由姚某甲父母抚养,从2013年下半年开始才在张某家里抚养。姚某甲因过夫妻生活与张某怀小孩的日期不相符,内心曾怀疑过小孩是否是其亲生,但没有问过张某。后在张某向原审法院起诉离婚后,姚某甲向原审法院申请对姚某乙进行亲子鉴定。原审法院委托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姚某乙非姚某甲亲生子。姚某甲所花费的鉴定费用为鉴定费2500元、路费450元、伙食费220元,共计3710元。另查明,张某的嫁妆有8床棉絮,10把��子,摩托车1辆,打火炉1套,1个电压锅及其它日常生活用品。两人婚后添置了空调1台,二手本田车1台(花费一万四千余元,姚某甲使用),摩托车1辆(花费3600元,张某使用)。双方无共同债权和债务。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对婚姻不忠实,婚后与他人通奸并怀上了他人的孩子,却对姚某甲隐瞒多年,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符合准予离婚的情形,故依法应准许双方离婚。姚某乙不是姚某甲亲生子,姚某甲没有抚养的义务,故姚某乙应由张某抚养成年,抚养费用由张某负担。张某的嫁妆是其婚前财产,应判归其所有。双方婚后添置的共同财产,根据客观现实状况,谁占有归谁所有。姚某甲在审理中提出要求张某返还其为结婚所造成的财产损失47483元,姚某甲交给张某的务工工资100000元,因姚某甲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且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故对姚某甲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姚某甲在审理中提出要求张某还应当赔偿其抚养非亲生子的抚养费用12134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因张某的过错行为确实对姚某甲造成了巨大的精神痛苦和财产损失,合理合法,予以支持。但姚某甲提出的赔偿要求过高,不符合客观实际,酌情由张某赔偿姚某甲各项财产和精神损失共70000元。姚某甲在审理中提出要求张某赔偿做亲子鉴定的费用,合理合法,予以支持。但姚某甲要求张某赔偿4500元,因只提交了合法有效的票据3710元,故张某应赔偿姚某甲亲子鉴定的费用3710元。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五)项,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准许张某与姚某甲离婚;二、姚某乙由张某抚养成年,抚养费用由张某负担;三、张某的嫁妆有8床棉絮,10把椅子,摩托车1辆,打火炉1套,1个电压锅及其它日常生活用品,归张某所有;四、双方有共同财产空调1台,二手本田小车1台,归姚某甲所有,摩托车1辆,归张某所有;五、张某赔偿姚某甲各项损失73710元,此款限张某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张某负担。宣判后,张某对上述判决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分割共同财产不当,应当改判。一审认定的夫妻共同财产空调、二手本田小车、摩托车的价值总共不低于二万,上诉人至少应当分得一万元,而一审只分给上诉人一辆价值3600元的摩托车。同时,上诉人婚后还用共同的茶礼款替被上诉人偿还了18000元的婚前债务,还偿还了欠被上诉人嫂子的6000元,原审都没有予以充分考虑。二、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73710元损失的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足,应当撤销改判为16000元。上诉人的儿���姚某乙从2010年9月25出生到2013年下半年,是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抚养,时间不到三年,且孩子的生活消费地点在农村,按照湖南省2011、2012、2013年3年的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计算,总共也就只有5179+5870+6609=17658元,按双方各承担一半,上诉人也只承担8829元。事实上,孩子主要是上诉人在抚养,三年时间上诉人用母乳喂养了半年,之后,自己在娘家也带了很长时间,没带孩子时就打工挣钱以抚养孩子。而被上诉人婚后打工只有1800元/月的工资,平时也不给上诉人生活费,每次都因抚养费问题与上诉人吵架。由于生活费不足,孩子吃的都是50元一包的袋装牛奶,还是上诉人的娘家人负担。因此,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巨额的抚养费没有事实依据。关于精神损害赔偿,上诉人是在结婚之后怀孕的,虽然一时犯错失足,但始终与被上诉人一起共同生活,也没有与他人同居,���上诉人也没有因上诉人的行为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后果。加之上诉人一人带养孩子,确实又没有赔偿能力,判决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理应在5000元之内确定。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将共同财产折价后分割10000元给上诉人,折抵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的赔偿款,并改判为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各项损失款16000元。被上诉人姚某甲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关于共同财产分割,被上诉人的付出远远不止上诉人所说那么少,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其次,上诉人生完小孩后,一直在被上诉人家中抚养,并给予其最好的生活条件,而并非上诉人所说抚养时间不到三年,小孩喝的是50元一包的牛奶。被上诉人抚养小孩3年多的时间,共花费20000多元,且被上诉人母亲为了带小孩放弃工作的务工费也有30000多元。况且被上诉人已经30多岁,才知道亲手带了4年的小孩竟然不是自己的,对被上诉人的伤害可想而知。综上,一审法院的判决并无不当,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张某提交三组新证据,一、临湘市江南镇未来星幼儿园开具的姚某甲入学时间以及学费收据的证明,证明姚某甲的学费是由张某支付的。二、岳阳市湘北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上诉人在一审开庭后在法院门口殴打了上诉人,造成上诉人轻微伤,预计花费医药费800元。三、姚某乙的病情诊断书、住院病历和明细帐单,证明姚某乙患有精神发育迟滞,上诉人为给其治病而负债累累,没有赔偿能力。被上诉人姚某甲发表质证意见为:证据一不属实,因为上半年姚某甲都在街区读幼儿园,附近的街坊都可以作证,且上诉人一直没有工作,没有收入来源,即使此份证据是真实的,也只能证明上诉人所交学费是被上诉人给予的。证据二的证明结论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殴打了上诉人,且与本案无关。证据三并不能证明上诉人经济困难,上诉人在市里买了房,同时老家还在做新房子,不可能没有赔偿的经济能力。本院认证认为,第一组不属于新证据,被上诉人质证后也不予认可,不予采信。证据二只能证明上诉人受伤的事实,但是否系被上诉人造成的并无证据佐证,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三只能证实姚某乙患病的事实,与上诉人的经济能力之间并无关联性,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姚某甲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上诉人张某在婚姻存续期间与他人通奸并生育一子,给被上诉人造成了伤害,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审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双方都同意,本院不持异议��一审认定张某赔偿姚某甲因亲子鉴定而支出3710元,张某没有对此提出上诉,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一、夫妻财产分割是否适当。二、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的抚养费及赔偿的精神损害数额是否适当。一、一审认定并经双方认可的夫妻共同财产有空调、二手本田小车、摩托车,一审根据客观现实状况,根据谁占有谁所有的分配方案,将空调和二手本田小汽车判决归姚某甲所有,将摩托车判决归张某所有并无不妥,只是按照二审庭审时双方陈述的财产价值,酌定由姚某甲再支付2500元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款给张某较为公平合理。上诉人张某称原审分割共同财产不当的理由部份成立,本院予以部份采纳。对于上诉人所称还用彩礼钱和茶钱偿还了被上诉人的24000元债务,由于被上诉人予以否认,上诉人也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的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2、姚某乙非姚某甲所生,姚某甲及其家人在三年多期间里因抚养姚某甲支出的费用张某应当返还。关于返还数额,由于姚某乙出生到2013年下半年接近三年的多数时间里都是被上诉人的父母在抚养,并结合当地的生活消费水平,本院酌情认定应当返还的抚养费为30000元。上诉人张某在婚姻存续期间与他人生育姚某乙,其行为违反夫妻忠实义务,并且对姚某甲隐瞒达四年之久,其过错显而易见,考虑到上诉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情确定上诉人应当承担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为25000元。以上二项总计55000元。原审判决确定的抚养费及精神损害赔偿金数额过高,应予纠正。张某上诉称一审判决返还抚养费和精神损害赔偿过高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对夫妻共同财产以及返还抚养费和���偿精神损害数额的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1、维持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2013)临民初字第1571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2、变更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2013)临民初字第1571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张某与姚某甲的夫妻共同财产空调1台,二手本田小汽车1台,归姚某甲所有,摩托车1台,归张某所有,另由姚某甲给付张某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款2500元;3、变更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2013)临民初字第1571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为张某赔偿姚某甲各项损失58710元。上述判决第二、三项的给付义务折抵后,张某应给付姚某甲5621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夏 磊代理审判员  乔宝全代理审判员  余立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邓振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