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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丽刑终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刘日发犯故意杀人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日发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浙丽刑终字第98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日发。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青田县看守所。青田县人民法院审理青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日发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5年4月7日作出(2015)丽青刑初字第14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日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刘日发与被害人张某乙原系情人关系,2014年9月因发生矛盾分手。2014年11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刘日发在向张某乙提出借款请求被拒绝的情形下,购买了农药以及水果刀,准备杀害张某乙后自杀。后其携带上述工具赶至青田县鹤城街道后街金巷口76号“田园风情”(又名“翠翠”)理发店,在前述理发店二楼一房间内被告人刘日发继续向被害人张某乙借款,在其要求借款1000元也被拒绝的情况下,一手掐住被害人的脖子,另一只手持事先准备好的水果刀对被害人张某乙进行捅刺,被害人张某乙当场呼救并抗争。在一楼店里的其他人员听到楼上的呼救声后,陆续赶至现场,并合力制止了被告人刘日发按住被害人张某乙捅刺的行为。被告人刘日发后被劝离现场,在其行走至青田县鹤城街道上店街45号“北山电器店”附近时,被出警的民警抓获归案。原判另查明,被告人的刺杀行为,造成被害人张某乙的颈部、手部及身体多处受伤,创口累计长度达21.7厘米,伤势程度达轻伤二级。原判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协议书;证人吴某、邱某、叶某、郑某、金某、张某甲的证言;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被告人刘日发的供述与辩解;青田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青公物鉴(2014)29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吴某、邱某、叶某、郑某的辨认笔录;对被告人的人身检查笔录以及对被告人身体检查照片;被告人刘日发对现场的指认笔录及现场指认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被害人伤情照片;青田县公安局接受证据清单、照片;青田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照片;归案经过。另有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日发的身份情况。原审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日发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被告人刘日发的上诉理由为:1、被告人刘日发并无杀害被害人张某乙的目的,原判定性有误,应定故意伤害罪;2、被告人刘日发具有自首情节;3、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减轻处罚。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列明的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及关联性,二审仍作为定案的依据予以确认。二审期间,被告人刘日发未提供新的证据。关于上诉理由,经查,1、被告人刘日发的多次供述与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人吴某、邱某等人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刘日发事先准备农药和水果刀,欲杀害被害人张某乙后自杀,在作案过程中,被告人刘日发掐住被害人张某乙的脖子并持水果刀对被害人张某乙进行捅刺,足以认定被告人刘日发具有杀害被害人张某乙的主观故意,原判定性准确;2、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刘日发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刘日发提出其具有自首情节的理由不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日发以剥夺他人生命为目的,持刀对被害人张某乙进行刺杀,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刘日发已着手实行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日发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原判未充分考虑本案系犯罪未遂、被告人刘日发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及本案的案发原因等情节,对被告人刘日发量刑存在过重。被告人刘日发提出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青田人民法院(2015)丽青刑初字第143号刑事判决;二、被告人刘日发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2021年11月23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秀勤审 判 员  应丽敏代理审判员  戴松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王姗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