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喀中法民一终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范松其与王金权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范松其,王金权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喀中法民一终字第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松其。委托代理人刘冬梅,新疆耀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金权。上诉人范松其与被上诉人王金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疏附县人民法院(2014)疏民初字第8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范松其的委托代理人刘冬梅,被上诉人王金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范松其系疏附县吾库萨克乡2村土地承包户。2012年7月12日19时左右,被告王金权在疏附县吾库萨克乡2村给周超群砌围墙挖基础的过程中,原告范松其以砌围墙没有给其留路为由,不同意砌围墙,因砌围墙工程系被告王金权承包,被告王金权不愿意停工,继续和他的工人拿着铁锹挖地基,原告范松其就将从地基里挖出的土往沟里面填,被告王金权与原告范松其互不相让,被告王金权在铲土的过程中,土洒在原告范松其身上,致使原告范松其左眼眉骨处受伤,原告范松其见自己受伤,就拿起铁锹朝被告王金权戳去,造成被告王金权右手拇指受伤。被告王金权受伤后,将原告范松其的铁锹夺下,把原告范松其按倒在地,右膝跪在原告的腹部,朝原告的左肩部打了两拳,后被其他工人拉开。另查明:1、周超群系原告范松其女婿的姐夫。2、2012年7月12日至2012年7月17日,原告范松其在喀什地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在医院门诊花费664元,住院花费3179.98元。出院诊断为:左眼眶皮肤裂伤缝合术后、左侧胸壁软组织损伤等。出院时医嘱为:注意休息,全休10天。3、根据范松其要求,本院委托疏附县公安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伤情为轻微伤。4、被告王金权曾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本着化解矛盾的原则,对范松其受轻微伤的民事部分也进行调解,但因当事人意见不一,调解未达成一致,后范松其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告王金权是否应当承当民事侵权责任。二、被告王金权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原告范松其与被告王金权因给周超群砌围墙事宜发生争执,被告王金权在在发生争执时,不能冷静对待,与原告范松其发生肢体冲突,致使原告范松其受轻微伤。虽然王金权也受到伤害,但不能免除其造成他人身体损害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原告范松其要求的15668.48元的民事赔偿:1、医疗费5799.98元,对喀什第二人民医院的医疗费3843.98元,予以支持;2、误工费1829.25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范松其户籍所在地在青海,现居住在疏附县吾库萨克乡承包土地,其未提供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根据客观情况,原告范松其住院6天,全休10天,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2012年职工的平均工资核算16天的误工费,故为45243÷365×16=1983.2元,原告要求的1829.25元未超过标准,故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1575元,酌情认定为6天×25元=150元;4、营养费酌情认定为150元;5、原告要求护理费,未提供证据不予认定;6、原告要求的交通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但受伤住院产生交通费符合常理,酌情认定为100元;7、原告范松其要求精神损失费2000元,因本案是一般损害赔偿,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王金权应当赔偿给范松其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073.23元。被告王金权关于其系正当防卫,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论意见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金权赔偿给原告范松其医疗费3843.98元;(二)被告王金权赔偿给原告范松其误工费1829.25元;(三)被告王金权赔偿给原告范松其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四)被告王金权赔偿给原告范松其营养费150元;(五)被告王金权赔偿给原告范松其交通费100元;上述一、二、三、四、五项合计6073.2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六)驳回原告范松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元(原告范松其已预交),由原告范松其负担46元,被告王金权负担25元。宣判后,原审原告范松其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2012年7月12日上午,被上诉人因在上诉人家围墙外面的路面挖沟,造成上诉人出行不便,因此上诉人不允许被上诉人等继续挖,双方因此发生争执,进而发生肢体冲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此次事件中都有受伤。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供的2012年7月18日至28日在喀什昆仑食品厂医务室治疗花费的1938元不予支持,严重违背了事实。上诉人因为经济困难,因此在医务室拿药治疗,并且也出具了发票,符合一般交易规则。原审对该费用不予认可,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因此要求二审法院对此改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范松其要求被上诉人王金权支付医药费1938元有何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上诉人范松其与被上诉人王金权因故发生争执,继而发生打架事件,致使本案上诉人范松其身体受到伤害,被上诉人王金权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上诉人范松其一审提供的《喀什地区昆仑食品厂医务室收费凭证》,用以证实其在出院后为继续治疗花费的医药费为1938元,并上诉要求该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经查,该费用系上诉人出院后其他医疗机构出具的清单,但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费用的发生与被上诉人的损害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也未能提供其受伤程度确实需要继续治疗的医嘱,因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故对上诉人范松其上诉要求被告上诉人王金权承担该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范其松其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卢 青 萍代理审判员 米热古丽代理审判员 汤 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郭 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