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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刑初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帕哈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帕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徐刑初字第32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帕哈某某。辩护人康慧,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人帕哈某某被控盗窃罪一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5月6日以沪徐检诉刑诉(2015)290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8日立案,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左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帕哈某某及其辩护人康慧、翻译人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帕哈某某在铁路上海站南广场西公交广场处,从被害人罗某某随身挎包内窃得钱包一只(内有现金人民币1,530元),在逃逸途中被反扒民警人赃俱获。帕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帕哈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帕哈某某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被告人帕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坦白,犯罪后被当场人赃俱获,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被告人帕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受案登记表、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赃证物品照片、工作情况、刑事判决书、证人印某某、朱某的证言、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本院认为,被告人帕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价值人民币1,500余元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帕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帕哈某某有盗窃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涉案赃款赃物已被追缴,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帕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5年8月2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已追缴的赃款赃物发还被害人罗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戚 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林哲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