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法执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翟桂香与刘兴保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双鸭山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鸭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翟桂香,刘兴保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宝法执字第42号申请执行人:翟桂香,1968年12月08日出生,女,汉族。被执行人:刘兴保,1964年11月15日出生,男,汉族。本院在执行翟桂香申请执行刘兴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双鸭山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的(2014)宝商初字第59号民事调解书,依照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依法立案执行,向被执行人刘兴保发出执行通知书后,被执行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义务,本院依法强制扣留被执行人每月工资收入1,000.00元,直至扣足25,000.00元为止,现申请执行人翟桂香已将该款项收悉,本案现已全部执行完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翟桂香依据双鸭山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4)宝商初字第59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刘兴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已全部执行完毕,本案结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郐 滨审判员 胡 斌审判员 冷晓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尹博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