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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融民初字第6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林维祥与陈开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维祥,陈开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融民初字第636号原告林维祥,男,1964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委托代理人黄颖华,福建辉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瑞梅,福建辉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开霖,男,197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原告林维祥与被告陈开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维祥的委托代理人之一陈瑞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开霖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维祥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06年9月18日,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原告为此于同日向被告交付现金4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双方约定利息按每月4000元计算。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偿还上述借款及其利息。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月利率3%自2006年9月18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陈开霖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以借款人名义向原告出具了“兹向林维祥借人民币四万元整(40000)”的借条一份。该借条上另载有“每月4000元”的字样。被告自借款后至今未向原告偿还上述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主张上述借条中所载“每月4000元”意即为利息每月4000元,但未向本院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居民身份证、被告户籍查询信息、被告于2006年9月18日出具的一份借条等证据和原告陈述为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亦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于2006年9月18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上述借条所载“每月4000元”意即为利息每月4000元(即月利率为10%),但从“每月4000元”的文义来看,其并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上述主张,且原告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对其上述主张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现原告主张诉争借款的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情况,诉争借款利息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19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开霖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维祥借款本金4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1月19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驳回原告林维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428元,由原告林维祥负担2628元,被告陈开霖负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孝庆人民陪审员  周宜桐人民陪审员  陈立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钟灵丹附注:一、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七十五条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当事人拒绝陈述的,不影响人民法院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