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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法民初字第000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重庆华狮汽车经纪服务有限公司与王良久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华狮汽车经纪服务有限公司,王良久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00037号原告重庆华狮汽车经纪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歇台子科园五路116号,组织机构代码77846562-6。法定代表人杨飞,经理。委托代理人舒宇,男,1968年4月5日生,汉族,重庆华狮汽车经纪服务有限公司员工,住重庆市南岸区南坪东路33号7-7。被告王良久,男,1969年2月9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姜家镇水源村水口庙组。原告重庆华狮汽车经纪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王良久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曹荣书、邓培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华狮汽车经纪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舒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良久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原告起诉状副本,本院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期满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华狮汽车经纪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8月16日,原、被告签订《重庆市汽车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租赁原告名下牌号为渝A562**的“奥迪”牌A6L汽车一辆,租赁期限自2014年8月16日起至2014年9月14日止,租金共计12000元。被告签订合同时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租金。2014年8月26日,被告再次向原告支付租金4000元。2014年9月14日,被告将车辆交还原告时,原告发现被告在使用车辆期间违章4次,被交通管理部门处罚款400元;同时,被告租车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为其垫付了修车费700元。被告尚欠该车租金3000元。被告在租赁原告渝A562**的“奥迪”牌A6L汽车期间,又于2014年9月4日租赁原告名下渝AUZ1**“宝马”牌汽车一辆,约定每日租金900元。被告使用该车3日后,将车辆交还原告,欠付原告租金2700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催收不成,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付下欠的租金5700元,车辆维修费700元,车辆违章罚款4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良久未到庭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6日,原告重庆华狮汽车经纪服务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王良久(乙方)签订《重庆市汽车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租赁原告名下牌号为渝A562**的“奥迪”牌A6L汽车一辆,租赁期限自2014年8月16日起至2014年9月14日止,租金共计12000元。交通事故后造成承租车辆加���折旧费、维修期间的租金以及交通违法、摄像的责任和损失由被告承担。逾期交纳租金的,每逾期一日按应交租金额的0.5%向被告收取滞纳金;逾期归还承租车辆的,除继续计算租金外,还应交纳逾期应交租金20%的违约金。车辆承租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后需要垫付相关费用的,均由被告垫付。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了押金5000元,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约定的车辆。2014年8月26日,被告又向原告支付了租金4000元。至2014年9月14日合同期满被告归还车辆后,原告发现车辆在被告租赁使用期间发生了交通事故,以及4次交通违章记录,被交管部门处罚款400元。原告事后对车辆进行了维修,产生车辆维修费用700元。2014年9月4日,原、被告再次签订《重庆市汽车租赁合同》,由被告租赁原告名下渝AUZ1**“宝马”牌汽车一辆,约定租赁期限自2014年9月4日起至2014年9月7日���,每日租金900元。被告使用该车3日后,将车辆交还原告,欠付原告租金2700元。2014年9月14日,被告驾驶员田中雨签字确认欠原告租金5700元,此外有3个违章记录,罚款300元,牌号为渝A562**的“奥迪”牌A6L汽车左前方擦挂、左后轮擦挂。2014年10月21日,原告代理人舒宇与田中雨签订《协议书》,田中雨以担保人名义,同意代被告于2014年10月25日偿还租金5700元。2014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开具了5700元的转账支票一份,但未能实际兑付。因原告收款不成,遂向本院提起诉。审理中,原告还向本院提交了车辆维修发票一份,证明其支付牌号为渝A562**的“奥迪”牌A6L汽车维修费700元的事实。上述事实,有《重庆市汽车租赁合同》(2份),协议书,违章记录查询,车辆维修发票,银行转账支票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良久经本院公告期满未到庭��诉,本院可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作出判决。本案原、被告所签订的《重庆市汽车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在合同履行中,原告按照双方约定向被告交付了租赁的车辆,被告接收使用后,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租金。现下欠租金有双方合同、协议书及被告开具的转账支票为证,足以认定被告欠付原告租金5700元的事实。被告欠付租金的行为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及诚实信用的民事法律行为准则,应向原告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支付下欠租金57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车辆维修费用的请求。本院认为,2014年9月14日,被告驾驶员田中雨签字确认欠原告租金5700元,以及牌号为渝A562**的“奥迪”牌A6L汽车左前方擦挂、左后轮擦挂事故的事实。��合原告提交的车辆维修发票,本院可以确认发生该项维修费用系因被告承租原告车辆期间发生事故所发生。根据双方合同3000元内不申报保险,由承租方自行承担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负担此项费用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章罚款的请求。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交通事故后造成承租车辆加速折旧费、维修期间的租金以及交通违法、摄像的责任和损失由被告承担。现经审理查明,被告在租赁使用原告渝A562**的“奥迪”牌A6L汽车期间,曾有4次违章记录,被处罚款共计400元。根据上述约定,应由被告承担该笔违章。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租金及相应费用的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良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华狮汽车经纪服务有限公司租金5700元,代垫款400元,维修费700元,合计68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公告费800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诉讼费25元,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连同应付款一并支付原告诉讼费、公告费825元,并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直接向本院缴纳2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 黎人民陪审员  曹荣书人民陪审员  邓 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