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仁和刑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田某甲、田某乙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甲,田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仁和刑初字第86号公诉机关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甲,男,汉族。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12月22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仁和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8日被该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攀枝花市看守所。被告人田某乙,男,汉族。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12月22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仁和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8日被该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攀枝花市看守所。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检察院以攀仁检公诉刑诉(201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甲、田某乙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钰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甲、田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至12月,被告人田某甲、田某乙伙同田某丙(另案处理)驾驶被告人田某甲所有的川DXXX**号两轮摩托车、被告人田某乙所有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发动机号:DXXXXX)先后流窜至攀枝花市仁和区前进镇、金江镇、仁和镇、大龙潭乡等地,使用沾有药粉的排骨将狗毒晕的方法,将他人喂养的土狗盗走后加工成狗肉,销赃至攀枝花市仁和区农贸市场、东区华山农贸市场等地,获得赃款1800元。具体如下:1、2014年11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田某甲、田某乙伙同田某丙窜至攀枝花市仁和区前进镇宝鼎村大坟山组,将该村村民邹某某家喂养的一只灰色土狗毒晕并盗走。经攀枝花市仁和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土狗价值人民币480元。2、同年12月10日下午,被告人田某甲、田某乙伙同田某丙窜至攀枝花市仁和区仁和镇新农村“联均蜂窝煤厂”,将该村村民张某乙家喂养的一只黑色土狗毒晕并盗走。经攀枝花市仁和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土狗价值人民币480元。3、同年12月初的一天,被告人田某甲、田某乙伙同田某丙窜至攀枝花市仁和区金江镇白岩子组“万农砖厂”附近,将该厂管理员张某丙喂养的一只麻黑色土狗毒晕并盗走。经攀枝花市仁和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土狗价值人民币480元。4、同年12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田某甲、田某乙伙同田某丙窜至攀枝花市仁和区金江镇斑鸠湾村水库组,将该村村民倪某某家喂养的一只黄黑色土狗毒晕并盗走。经攀枝花市仁和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土狗价值人民币640元。5、同年12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田某甲、田某乙伙同田某丙窜至攀枝花市仁和区金江镇,先后将该镇鱼塘村箐头组村民张某丁家喂养的一只白色土狗、斑鸠湾村水库组村民倪某某家喂养的另外一只黄色土狗毒晕并盗走。经攀枝花市仁和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两只土狗价值均为人民币480元,共计960元。6、同年12月19日下午,被告人田某甲、田某乙伙同田某丙窜至攀枝花市仁和区,先后将大龙潭乡立柯村麦冲湾组村民王某某家喂养的一只黄色土狗、立柯村五桂塘组村民曾某某家喂养的一只黑黄色狼狗、金江镇鱼塘村箐头组村民杨某某家喂养的一只灰白色土狗、金江镇白岩子组“万农砖厂”管理员张某丙家喂养的一只麻黄色土狗毒晕并盗走。经攀枝花市仁和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黄色土狗价值人民币480元,被盗黑黄色狼狗价值人民币1120元,被盗灰白色土狗价值人民币320元,被盗麻黄色土狗价值人民币480元,共计2400元。另查明,同年12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田某乙伙同田某丙等人窜至攀枝花市仁和区总发乡总发村干箐组盗窃葛某某家喂养的狗时,被葛某某等人发现后将其挡获。随后,被害人葛某某立即向公安机关报警。公安民警接警后即赶赴现场,将被告人田某乙抓获归案。被告人田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该笔犯罪事实并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余案件事实。同日,公安机关根据掌握的犯罪线索,将被告人田某甲抓获归案。之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被告人田某甲供盗窃使用的川DXXX**号两轮摩托、被告人田某乙车供盗窃使用的发动机号为DXXXXX两轮摩托车。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甲、田某乙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报警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人像辨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证人向某某、张某甲的证言,被害人邹某某、张某乙、张某丙、倪某某、张某丁、杨某某、王某某、曾某某、葛某某等人的陈述笔录,同案田某丙的供述笔录,被告人田某甲、田某乙的供述笔录,估价鉴定结论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甲、田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田某甲、田某乙与其余同案犯,所起的作用大小相当,不应划分主、从犯。被告人田某乙因最后一次盗窃未遂到案后,主动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本案案件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甲庭审时认罪态度较好,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对扣押在案的供犯罪使用的被告人田某甲所有的川DXXX**号两轮摩托及被告人田某乙所有的发动机号为DXXXXX两轮摩托车,依法均应当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田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2015年12月21日止),并处罚金1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二、被告人田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2015年11月21日止),并处罚金8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三、对被告人田某甲所有的川DXXX**号两轮摩托、被告人田某乙所有的发动机号为DXXXXX两轮摩托车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仲明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