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河民三初字第3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靖江市春意空调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与辽宁广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靖江市春意空调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辽宁广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河民三初字第379号原告:靖江市春意空调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负责人:夏兴贤,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丁凡,系江苏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辽宁广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孟凡昌,该公司经理。原告靖江市春意空调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与被告辽宁广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郎素琴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迟海锟(主审)、人民陪审员张玉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靖江市春意空调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的负责人夏兴贤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辽宁广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靖江市春意空调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诉称,2012年9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供销合同,由原告给被告在香港时代广场通风空调安装工程供风机盘管、吊顶式空气处理机组及空调配件,一共提供两期工程的设备。前期1,613,992元,被告已支付完毕。后期1,122,889元,被告于2014年1月29日给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尚欠922,889元,2014年7月14日、2014年11月26日支付了60万元,尚欠322,889元未支付。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剩余货款322,889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辽宁广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在庭审过程提交原、被告于2012年9月12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空调设备,金额为1,122,889元,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为按被告确认技术参数生产,质保期自产品出厂之日起一年。结算方式我为分批生产,分批发货,分批预付每批次30%定金,定金到账后合同生效,第一货物余款在第三批货物发货前付清,以此类推;发最后一个批货物前付清所有货款后发货。同一工程项,前后两次发货时间间隔如超过60天,后一次货物视为最后一批货物,需付清所有货款(扣除合同总价的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三个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货。原告自认被告曾在2014年1月向其开出承兑时间为2014年7月1日的远期支票一张,金额为200,000元,因被告账户内没有资金,该支票未承兑。原告在庭审中另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被告公司欠靖江市春意空调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设备款922889元整,承诺于2014年10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全款。该公司在该承诺书上盖章。2014年7月14日,被告向原告开出转账支票两张,金额分别为200,000元和600,000元,原告收到800,000元货款。原、被告因货款支付问题,协商不成,原告起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购销合同、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身份证、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工商局查档、购销合同、发货单复印件、结账承诺书、进账单2张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出庭应诉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本案的事实予以认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买受人应当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原告作为出卖人向被告销售货品,被告作为买受人理应向原告支付其购买货品的价款。被告对设备质量未提出异议,且曾经书面承诺偿还货款,原告对被告曾支付过货款800,000元的事实能够举证证明,故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322,889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辽宁广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靖江市春意空调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货款人民币322,889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40元,保全费2,134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辽宁广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郎素琴代理审判员 迟海锟人民陪审员 张玉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隋翘竹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