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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吴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全文

甘肃省武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26号公诉机关武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汉族,1971年3月29出生,甘肃省武山县人,文盲,农民。2014年11月1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武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经武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武山县看守所。武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字(2015)第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佩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6日10时许,被告人吴某某与同村村民宋某某因邻里纠纷在自家门口发生争执,继而相互撕打,在撕打过程中,吴某某用拳头击打宋某某左侧肋部,致宋某某受伤住院治疗。经法医鉴定,伤者宋某某损伤为第6.7肋骨骨折,属轻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武山县公安局于2014年8月6日对吴某某行政拘留8日并处罚款300元。本案在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与被告人吴某某的家属就附带民事赔偿部分达成支付40000元的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对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建议本院对吴某某从轻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庭审时无异议,且有证人彭某某、吴某某、张某某、何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伤情鉴定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调解协议、收条、领条、谅解书、户籍证明、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主观上具有伤害他人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用拳头伤害他人并致其轻伤的后果,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合法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从侦查阶段直至庭审中均对其所犯罪行供认不讳,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其谅解,故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行政拘留折抵刑期,即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15年6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本浩人民陪审员  魏军喜人民陪审员  李慧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永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