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邵东民初字第9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原告罗某甲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甲,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东民初字第974号原告罗某甲,男,1981年6月26日出生,汉族,辅警。被告周某某,女,198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友联,湖南真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某甲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飞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甲、被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友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生活,2006年7月21日生育男孩罗某乙,2010年10月19日生育女孩罗某丙,双方同居期间常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一直不愿登记结婚,直至2012年1月13日双方才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仍经常争吵。2015年3月25日,原告的父亲与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打了原告父亲一耳光,且事后拒绝道歉,原、被告的矛盾进一步加深。故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罗某甲与被告周某某离婚;儿子罗某乙、女儿罗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10万元抚养费;邵东县宋家塘街道办事处公园社区居委会268号13栋503室的房产归原告所有;原、被告各自所欠的债务由各自偿还;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某某辩称,被告没有殴打原告的父亲,反而是原告的父母一直看不起原告,干涉被告与原告的家庭生活,影响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被告为家庭和子女呕心沥血,原告却自恃自身优越条件,对被告不以妻相待,导致夫妻感情产生矛盾。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5年同居生活,2006年7月21日生育男孩罗某乙,2010年4月19日生育女孩罗某丙,2013年1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时有争吵。2015年3月25日,被告罗雅平与原告的父亲因琐事发生争执,原、被告夫妻感情因此恶化。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遂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户籍资料、两小孩的户籍资料、结婚证、协议书、湖南邵东农村商业银行的证明、邵东县房产管理局出具的房屋产权情况、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及证明、证人罗共连的证言、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条、收据、欠条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予以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并育有一子一女,建立起了夫妻感情。原、被告之间虽然产生了一些矛盾,但只要双方加强沟通和交流,互谅互让,夫妻感情还是有可能和好的。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某甲要求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罗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蒋飞翔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李沙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